漫谈中国成年监护制度与公证
作者:李霞,华东政法大学婚姻家事法与妇女权益保护法研究中心
来源:《中国公证》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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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年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是一把双刃剑,它限制或者剥夺人的行为能力,再由监护人来补充它欠缺的能力。监护人这个补充能力的手段就是代理,也叫保护。其实保护也好,代理也好,本质上是替本人做决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比如我的母亲处于我监护之下,我会代理母亲做决定,如代理母亲把房子卖掉、租房子住、和医院签订医疗合同、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投资股票,替代被监护人做决定的前提是其行为能力已经被剥夺,或者被限制。
成年监护按照监护的产生事实分类,分为意定和法定。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产生就是意定监护,按照法律的强制性法规产生就是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属于法定监护,不是单独一类,因其是在有监护资格的人发生争议的情况
下由法院指定,本质还是法定监护。分类是为了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是意定监护,要尊重本人的意思表示履行监护职责,而如果是法定监护,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种分类是全面监护和部分监护。区分的标准是,本人或受监护人的本身事务是全部由监护人接管还是部分接管。全面监护是指本人的人身、财产、医疗、护理等所有的事务都交给监护人管理 ;部分监护是本人将财产部分
交给监护人管理,或者将部分医疗事务交由监护人决定,余下决定权自己保留,或者将个别行为如不动产处理、离岸信托、海外财产等交由专人管理。我国目前适用的是全面监护,《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二条之间的五句话,把被监护人从死亡到活着,从灵魂到肉体全部囊括,包括管理财产、代理诉讼、教育惩戒、保护身体健康。有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从头到尾、从灵魂到肉体、从精神到财产全部垄断管理,甚至打着监护的名义将被监护人身体器官捐献,罔顾其意思和利益。因此,全世界有九十多个发达国家采用了部分监护,把全面监护取消,我们国家也应对取消全部监护进行论证。
二、现代成年监护理念
第一,尊重自我决定。被监护人只要是处分自己的财产,监护人没有权利宣布这个行为无效。即使是浪费挥霍,这种行为也是应该受到肯定的,这是因为该行为是本人处分的行为,应尊重自我决定。即使其决定是不理智的,是浪费的,只要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只要该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监护人就要尊重其决定,不能撤销,不能宣布无效。至于民法中监护人行使撤销权、追认权的规定,我认为很多传统的习以为常的东西其实是需要反思和改善的,它们未必都是正当的、真善美的。
第二,能力推定。一个人患了精神病,我们是否有权直接宣判他就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欠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剥夺和限制是剥夺人权的一项制度,普通人无权剥夺人权,只有法院有权宣告无能力人或是限制能力人,所有人非经法定程序宣告一律在法律上是有能力的。能力推定就是推定他有行为能力,而现在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就是无行为能力人,这是错误的思路。
第三,正常化。正常化即在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人,也即不要把被监护人隔离起来进行监护,让其回归社会,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享社会成果。把被监护人、残疾人隔离起来的做法已经被国际社会摒弃了,身体残疾和智力残疾者的成年障碍者应该回归到我们中间来,这就是正常化的理念。
三、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趋势
第一,人权监护取代医疗监护。我们过去把被监护人的医疗治疗认定为监护,现在用人权替代。
第二,部分监护。我国实行全面监护,而一些发达国家采用的是部分监护,也就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只有一部分。部分监护是趋势。
第三,多元化的监护措施。在我国,无论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用的保护措施都是监护,就是从灵魂到肉体的包办,这是一元化的监护措施。而现在发达国家多用多元化的监护措施,根据欠缺能力的程度补足能力,剩下来的由本人意思自治 , 不需要监护人替代决定。我们应该根据每个人不同的特性制定监护措施,能力欠缺程度不同,则配备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同,这就是多元化的监护措施。日本、德国、法国、韩国、瑞士、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部分地区都不同程度适用多元化监护措施。以日本为例,在日本第一种监护是最严格的剥夺人的行为能力,相当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监督,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很广,但是本人日常行为则必须有本人意思自治,与本人交易有关的事务和事实行为,监护人没有权利宣布无效,不能撤销。
第二种是保佐,规定了十二种行为交给保佐人处理,其余事项均由被保佐人自治。第三种是辅助,只有两种特定的行为是本人无法自治的,这部分要交由辅助人替代本人意思自治。所以日本的监护措施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残留能力,极大地保留了自治。
第四,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当两者同时存在,民法规定只要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设置意定监护,则优先使用意定监护
四、中国的意定监护制度
(一)意定监护在中国受到欢迎与肯定的原因
第一,人口多,中国老年人 65 岁以上人口目前保守估计已经达到 2.3 亿,中国对这个制度的利用和需求量因此
非常大。
第二,委任监护制度有利于解决独生子女政策遗留的养老问题。
第三,中国现在的趋势是少子化、高龄化、城市化,这意味着留守老人现象的普遍性,决定了需要找一个代理人来养老。
第四,监护宣告、保佐宣告都是法院宣告,而我国法官每天平均审理 3.5 个案件、一年平均审理 1200 个案件,因此宣告监护、保佐带来的工作量法官难以应对,由自然人自己确定代理人、监护人相对合理。
第五,来源于社会调查的数据。在中国有一个组织叫智力障碍者家长联合总会。该联合总会的人在子女未成年时就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子女成年之后因智力残疾而成为成年人监护人。担任成年人监护人的人自己也需要一个监护人,所以他们在积极的利用委任监护制度。
基于以上 5 个原因,中国委任监护制度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 26 条就充分肯定强调倡导了事先协议确定代理人与监护人。
(二)意定监护的框架
1、意定监护发生原因一般契约形式,且应当是书面形式,以格式条款为最佳。
2、第二个是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几个重要要素。第一个要素是当事人。三方当事人,除被监护人、监护人外,还有监督人。意定监护合同生效要设置监督人,否则监护人的权限太大。意定监护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我们的合同由于涉及人身,所以我们适用特殊规则,不仅财产法的规则。受托人的范围非常广,自然人和法人都可
以担任,法人中也包括了公务机关。
3、监护事务。目前国外把一个人的事务做详细分类,一是日常照顾事务,二是医疗事务,三是护理,四是财产,包括房产、股票、基金和珠宝等。监护人要替代本人管理这么多的事务,一般我们建议将事务分开委托,即使确定一个监护人作为委托监护人,也要将这四项事务单列,单独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通常情况下意定监护合同会有三种情况 :
第一,生前预嘱,是在死亡之前,预知自己将来会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预先嘱托。当事人会事先找一个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在合同中交代几项医疗事务,委托受托人代理本人做决定。那么哪一些属于代理的范围呢?比如说生命衰竭要不要插管,心脏搭桥的数量和产地等。生前预嘱就是针对几项特殊的医疗,当委托人能力欠缺不能处理事务的时候,委托一个监护人或者代理人来替他本人做决定。
第二,生前信托,这就是要公证的意定监护合同,也可以是授权委托书。生前信托也是一个意定监护合同,这个信托就是对财产的托管,把委托人的财产交于受托人管理。生前信托的特点在于,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是把财产交给一个信托法人来管理,当意识能力欠缺的时候本人就是受益人,当过世之后把它变成遗嘱信托,受益人相应变成了子女或其他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的准线就在于是否死亡。这可以看作是一种理财方式,目前生前信托在美英两国也是运用非常广的。
最后,常见的委托监护。我们总是认为就是把前述的四项事务全部给一个人来代理,事实上进行分类,就是对财产的生前信托和对医疗事务的生前预嘱。这是目前意定监护合同的三份合同书,运用的时候我们可以建议当事人排列组合,用委托监护搭配生前预嘱,或者只用生前信托,或者把生前信托和生前预嘱组合起来,还可以建议它把三者组合起来用。这样我们会对意定监护的内涵越来越意识的清晰,否则我们很容易的又把一系列事项全部交给委托监护人。
4、公证
凡是意定监护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这是因为要保证交易安全,公证意味着合同效力的公示,表明这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5、合同的效力。
它有三种类型,即时生效 、转移型、附条件型。第一种是一订立或公证就马上生效,这种在我国少见,可是在发达国家很常见,委托监护合同立即生效。第二种效力是转移行为,转移型就是一开始是意定监护,把本人的事务给代理人处理,那将来本人死亡了合同失效,代理人就不是意定代理人了,叫法定监护人。所以效力从原来的意定监护变成了法定监护。又比如说现在父母为成年子女订立了监护合同,那么将来父母死亡后,意定监护人合同就消灭了,成年的被监护人就变为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第三种是附条件性生效的,公证处今后遇到的最多的业务也是这种,而在目前国际上最常见的是第一类和第三类。
6、法律关系的消灭,即合同撤销和终止。
撤销不适用合同法原理,原则上本人可以随时撤销意定监护,不需要任何理由。原理是本人基于信任才订立合同,现在不信任就可以撤销。
终止与合同法中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是一样的。当申请人来申请公证时我们要详尽告知,这样业务会越来越精致,市民也会觉得我们越来越专业和贴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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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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