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于波||一文看懂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北京律师于波||一文看懂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北京律师于波 内地男星 2017-09-20 14:02:03 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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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一直以来都是资本市场的主角。无论是即将进入该领域的懵懂小白,还是已经进入仍在不断充电的进阶菜鸟,亦或是有很多实战经验的资深大咖......对于所有想要学习前进的朋友来说,小编推荐的下述内容绝对是一份不可多得的实战操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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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避借壳上市

 

目前,构成借壳上市有两个前置条件:其一、控制权变更;其二、置入资产超过上市公司前一年资产规模的 100%。只要成功规避其中一个条件,就无需构成借壳上市审核。而这两个条件也成为众多上市公司「各显神通」巧避借壳的突破口。结合市场上的情况,企业一般是在控制权上下功夫,因为置入资产规模相对比较难控制,不过资产也可以分期打包置入以规避借壳硬指标,比如对一家公司的股权先收购一部分,只要令其注入资产保持在上市公司资产规模以下,日后可以分步继续收购。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巩固控制权上有三种可选择的方法。第一种方法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真金白银,通过各种配套融资把稀释的股权再买回来,这种方法成本较高,但是在资本市场的运用却十分广泛。第二种方法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与家属、朋友、其他资本方形成「一致行为人」关系,保证其控股地位,保证不触及借壳上市条款。第三种方法是收购方股东「自废武功」,利用各种方式使其持股分散、股权降低、防止一股独大影响并购后控股权变更。

在资产方面缩减以规避借壳的方式则更为简单、轻巧。如分拆资产以降低股权比例。在业内的广泛操作手法为:先收购较低比例的标的公司股权,只求先控股并表,剩余股份日后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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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注意事项

 

(1)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

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并购重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资金还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等。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 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 50%,构成惜壳上市的,不超过 30%。

(2)募集配套资金的定价方法、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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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并购 or 股权并购

 

并购方的需求是并购方选择并购方式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并购方感兴趣的是目标公司的无形资产、供应渠道、销售渠道等资源本身,那么他一般会选择采取资产并购。如果吸引并购方的非其某些资产本身,股权并购可能会优于资产并购。

投资人选择采用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税收负担。由于股权并购通常只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而资产并购除这两种税外,往往还涉及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多项其他税费,因此多数情况下股权并购的税负要小于资产并购,但也不尽然。在优化企业并购重组税务环境的改革背景下,资产并购可能会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在满足一定件下均可能被减免,因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实务中的并购交易极为复杂,并购方式的选择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因此我们建议交易双方选择专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选择最优的交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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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要点

 

(1)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 5% 或达到 5% 后,无论持股比例增加或者减少 5% 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

(2)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3)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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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要约,还是部分要约?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0%,继续增持股份的,即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由于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可以准确的控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当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正好等于 30% 之后不在增持的,并不触发要约收购的义务。

(2)协议收购

收购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可能正好等于 30%,也可能直接超过 30%, 分别介绍如下:

①恰好收购 30%

如果收购人恰好在 30% 的时点上停下来,并不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如果继续增持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采取「部分要约」的方式,也可以主动发起「全面要约收购」。

②直接超过 30%

如果协议收购导致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一下子超过 30%(例如 A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将其持有的 A 上市公司 40% 的股权全部协议转让给 B 公司),首先收购人(B 公司)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如果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取得了豁免,无需进行要约收购;

如果收购人申请了豁免但未取得豁免,收购人可以在接到中国证监会不予豁免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减持到 30% 或者 30% 以下。否则,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A 上市公司)除协议转让股份的股东(甲)之外的「所有剩余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全部股份」的要约,即触发了强制性的全面要约收购义务。全面要约发出后,有可能导致收购人一下子持有目标公司 100% 的股权,目标公司只能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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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不强制评估

 

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不再强制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因此,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来讲,评估报告不再是硬性要求了。但由于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需要面对股东及监管机构,需要就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说明,假设没有评估或者估值报告,那么接下来的定价环节就会非常困难,比如需要上市公司管理层解释交易作价、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董事会顺利表决,公众投资者也不好理解交易有没有利益输出等,因此实践中几乎所有交易都以估值报告作为价格合理性的支撑,多数是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少数采用券商估值报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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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评估的十三种情形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有十三种,具体包括: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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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机制

 

《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修订后定价区间得到扩宽,而且允许适当折扣。即定价区间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均价拓宽为:可以在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中任选其一,并允许打九折。此外,此次修订引入了可以根据股票的市价重大变化调整发行价的机制,但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一时间披露给投资者明确预期。

具体而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规定在交易获得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相比发行价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已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即可按该方案适时调整发行价且无须因此次调价而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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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赌

 

修订以后的《上市公司重组办法》不强制对赌,因此交易双方可以自愿选择签订符合自身特点、方式并更为灵活的业绩补偿协议。但不强制对赌不等同于强制不对赌。我们认为,成熟的资本市场上还是应该有一些对赌互相约束,但对赌的机制可以更灵活,包括对赌责任的覆盖面等。

但如果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而且,根据证监会 2016 年 1 月 15 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同时,《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指出,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可见,关于大股东参与的重组交易,只要使用了收益法评估,无论出于何种交易目的或者收益法评估的比例如何,均需要进行业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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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贷款

 

2015 年 2 月 10 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指引》明确指出:

一是适度延长并购贷款期限。由于不同并购项目投资回报期各不相同,部分并购项目整合较复杂,产生协同效应时间较长,因而此次修订将并购贷款期限从 5 年延长至 7 年,更加符合并购交易实际情况。

二是适度提高并购贷款比例。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此次修订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 50% 提高到 60%。

三是适度调整并购贷款担保要求。此次修订将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原则性规定,同时删除了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种类贷款的要求,允许商业银行在防范并购贷款风险的前提下,根据并购项目风险状况、并购方企业的信用状况合理确定担保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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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上市公司」并购基金退出方式

 

(1)项目正常运行的退出方式

如项目运行正常,退出方式主要为:

其一,由上市公司并购退出。这是主流模式,通常并购基金约定三年为存续期。约定三年内,上市公司有优先收购项目权利。三年后,并购基金将有自由处置权,可以考虑直接让项目 IPO 或卖给其他公司。

其二,独立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进行 IPO,完成退出;

其三,将所投资项目转让给其他产业基金,完成退出;

其四,由所投资项目公司管理层进行收购,完成退出。

(2)项目出现亏损的退出方式

如项目出现意外,对于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外的其他 LP 而言,上市公司大股东通常将给予一定的兜底,主要有两种情况:

「投资型」基金。所谓「投资型」基金,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他 LP(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为 1:N,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出资相当于「有限劣后」模式,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其他 LP 分别按比例进行出资;万一这个项目亏损,如果亏损在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范围以内,则都由上市公司大股东承担;而亏损超出其出资范围的部分,超出部分由其他 LP 按出资份额共同承担。

「融资型」基金。「融资型」基金,即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融资。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他 LP 的出资比例为 1:N,上市公司大股东除了要出一定数额的资金,还要对另外 LP 的出资承担保本付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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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融资

 

(1)优先股的发行主体

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除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外,其他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其中,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只能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2)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

①发行条件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 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 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时的特殊要求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采取固定股息率,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个会计年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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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融资收购的要求

 

首先,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 1/2。一般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应为 1/3 以上,但涉及管理层收购时,要求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应为 1/2 以上。

其次,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再次,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最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最近 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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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资产之盈利能力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目的就是要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与盈利能力,只有这样的并购重组才有可能使上市公司真正实现做大做强的目地。所以如果并购进来的是劣质资产,持续盈利能力堪优,既不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也会损害到其它股东的权益,被否就在情理之中了。

在标的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方面企业应重点关注:

(1)标的资产所处行业情况,包括该行业本身的发展前景、行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一些夕阳行业的标的资产持续盈利情况最为堪忧。同时要关注标的资产在行业中所处、地位行业环境市场空间等。

(2)标的资产业务运营涉及的标的资产核心技术、核心员工以及其主要产品服务的品种结构、用途和原料供应等。

(3)标的资产的商业模式、业务拓展模式、经营特色、交易模式是否能够满足发展需要等,这涉及到企业创造财富的能力和发展的空间。

(4)标的资产的盈利水平及质量;标的资产关联度是否在过度依赖的关系;市场成分是否过分单一;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与政府补贴是否有较大比例的影响其收入;客户和供应商的稳定程度与集中程度以及质量如何;依赖程度如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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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资产之资产权属及完整性

 

在标的资产的资产权属及完整性方面,企业应重点关注:

(1)标的资产是否已取得相应权证

企业应充分披露标的资产的权证办理情况,对尚未办理登记、转让手续的资产,企业要充分披露这部分资产的具体情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等,并说明资产办理进展及预计办毕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逾期未办毕的影响,必要时,要补充披露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2)标的资产是否存在争议或限制

标的资产(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及标的公司持有的主要资产)权属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限制或相关权利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的,交易主体应逐项披露标的资产消除权利限制状态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办理进展情况及预计办毕期限。针对不能按期办妥的风险,应充分说明其影响,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标的资产作为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较大的,交易主体要充分分析说明相关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证明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债务履行记录,不会因为担保事项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资产权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标的资产及被行政处罚及诉讼的,应披露处罚的具体事由、处罚进展或结果及诉讼的具体情况,分析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同时,公司应重视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合法合规运营保障制度的建设并相应的披露。另外,公司要重视交易对方本身及其股东涉及的行政处罚及诉讼情况,因为证监会不仅关注标的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及公司本身的重大未决诉讼,对于交易对方本身及其股东涉及的处罚及诉讼也会予以关注,因为这可能影响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归属、稳定性,以及该交易对方内部已履行决策程序的有效性,因此,企业对此也要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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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 2015 年 11 月 6 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订说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修订说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及独立性问题等将变为信息披露要求。但这不是降低监管标准,而是通过信息披露强化约束。

监管层对于同业竞争的要求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明显有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因此,对于同业竞争,一定要在重组前彻底解决或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以下是惯常采用的解决措施:

(1)企业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

(2)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获得企业的股份;

(3)企业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

(4)企业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竞争方;

(5)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6)在彻底解决同业竞争之前将竞争性业务托管给上市公司;

(7)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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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承诺

 

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不强制要求业绩承诺安排,如果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双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职业绩补偿。

但如果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根据证监会 2016 年 1 月 15 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只要交易中使用了收益法评估,无论出于何种交易目的或者收益法评估的比例如何,均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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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奖励

 

证监会 2016年 1 月 15 日新发布的《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还指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设置标的资产的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进行业绩奖励等业绩安排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实际盈利应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业绩部分的 100% 且不超过交易作价的 20%。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记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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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私募基金备案

 

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简政放权、优化审核流程的体现之一便是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由并购委审议前完成放宽至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注意以下要点:

(1)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比如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

在审核期间及完成批准程序后,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公告并出具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之后,方可实施重组方案。

(2)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受理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申请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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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豁免条件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不向商务部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 50%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 50%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通俗来讲,上述两种情形分别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集中以及受同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的集中,由于这些企业在集中之前本来就已经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集中不会产生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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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方案的调整

 

(1)关于交易对象

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 2 条关于交易标的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 20% 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2)关于交易标的

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 20%;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3)关于配套募集资金

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新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上市公司公告预案后,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达到上述调整范围的,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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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备案制度——商务部的核准与备案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年 10 月 6 日起施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1)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4)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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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备案制度——发改委的核准与备案

 

根据 2014 年 12 月 27 日修订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1)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2)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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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境外并购采取的三种方案

 

方案一:上市公司直接跨境并购标的公司

基本思路: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或者通过设立境外子公司的方式收购境外标的资产。并购所需的资金一般来自上市公司的自有资金、超募资金或者银行并购贷款。实践中由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案例并不多见,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通过其设立在境外的控股子公司对境外标的资产进行并购。

方案二:大股东或并购基金先收购标的公司,再通过资产重组注入上市公司

基本思路:在上市公司境外并购中,由于境外出售方通常对于交易启动到交割的时间要求较短,若采用上市公司直接收购境外标的的方式,可能会导致在时间方面无法满足出售方的要求,因此,在不少的上市公司海外收购案例中,采用两步走的方式,即:第一步,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收购境外资产;第二步,再由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定增融资并收购的方式将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方案三: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首先同时收购境外公司,再将剩余境外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基本思路:此方案同样采用两步走,第一步是由大股东或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同时收购境外标的资产,通常上市公司先参股,以保证上市公司的收购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第二步,上市公司再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将境外标的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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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境外并购的特别要求——境外投资管理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对于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未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

另外,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和投资对象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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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范围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所谓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 50% 以上;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 50% 以上;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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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架构拆除的两种方式

 

方式一:境内基金接盘境外资产

首先,由境内实际经营企业的现有境内股东或其他人民币投资主体全面接手境内实际经营企业控制主体的股权,因该控制主体为 WFOE,只能选择以现金支付对价形式使境外资本退出;

其次,解除 WFOE 与境内实际经营企业之间业务债务、收益,股权股息分配等全部协议;

再次,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注销境外壳母公司。

此种模式设计的主要风险有:境内实际经营企业实际控制主体变更;境内实际经营企业与 WFOE 关联交易中税收、外汇登记管理问题;赎回境内实际经营企业控制主体股权资金成本;协议解除成本等。

方式二:过桥并购

首先,即有意图并购实际境内企业的境内投资机构可先采取收购境内实际经营主体 WFOE 或境外上市母公司股权;

其次,境内投资机构自行以增发形式发行股份募集并购资金;

再次,境外壳母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注销。

此种模式涉及的主要风险有:境内实际经营主体将成为境内投资机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境内投资机构的挑选;境内投资机构是否涉及要约收购问题。

28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 VIE 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1、VIE 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 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2、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3、VIE 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4、VIE 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5、VIE 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6、如构成借壳上市,还应当重点说明 VIE 协议控制架构拆除是否导致标的资产近 3 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9

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可至 100%

 

2015 年 6 月 19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通 [2015] 196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通告称,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 100%。据此,外资现已可以在「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方面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部分增值电信业务,从而可在境外融资和上市时无需再采用 VIE 结构,已有 VIE 结构公司回归 A 股时,外资也不必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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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波律师现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先后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凯德置地、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融融德资产管理公司等大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尤其专注于公司法(股权确认、股权转让、增资、股权回购、清算)及合同法(建筑工程、房屋买卖)领域的诉讼和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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