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范围及诉讼主体纠纷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据此,从法律层面分析,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加强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成本等管理和控制而组建的临时性管理部门,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不是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无需办理营业执照。项目经理部亦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项目经理则是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授权委托、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合同。但因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管理方式的不同,施工企业常将其承揽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其单位内部职工经营,双方在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中往往发生纠纷。
另外,因建筑市场的不规范,挂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的个体包工头往往也以被挂靠、被借资质或转包人单位“项目经理”的名义出现在合同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即会引起极大争议。
二、因合同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
缔结民事合同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体现,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合同成立后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标的物,工程建设项目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给予更多的干预和监管。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社会责任,这是其他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如,出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手续;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的工程应当办理招标投标手续等。另外,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资格、形式要件等也作了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特殊规定。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60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区分这些强制性规范哪些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哪些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正确的判断,就成为法官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之一。此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界也有诸多不同认识,亟需通过深入研究加以统一。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是承包人、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它关系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为确保工程质量,《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因建设工程项目结构类型多、生产周期长、工艺繁杂、参建主体多样,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样的。实践中,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施工原因、勘察、设计原因、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发包方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另外,第三人破坏或发包方不当使用均有可能导致工程项目产生质量问题。在确定质量问题原因和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分担的份额时,均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四、建设工程工期纠纷
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承包方、发包方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
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长,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进度款支付迟延、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工期纠纷也就成了争议的高发点。该类争议主要有两类:一是工期延误争议,即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施工任务,迟延交付建设工程引起的工期延误争议;二是工期顺延或索赔争议,即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技术材料、支付进度款以及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引起的工期顺延争议或工期索赔争议。
五、建设工程价款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有发包人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承包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工期一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或缺的实质性内容,工程质量和工期亦最终体现在工程价款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切争议均与工程价款结算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或者拖欠工程价款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最频发的一种纠纷,也是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约占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90%。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将严重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工的生存权。为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根据此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自该制度创设以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呈逐年增长之势,反映出该制度在实践中有助于施工企业最终实现权利,逐渐取得施工企业的认同,但该诉求的提出基本是以追索工程款附属诉求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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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波律师:现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先后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凯德置地、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融融德资产管理公司等大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尤其专注于公司法(股权确认、股权转让、增资、股权回购、清算)及合同法(建筑工程、房屋买卖)领域的诉讼和商事仲裁。 手 机:13521597390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A座31层 北京律师于波 ------------------------- 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