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 前沿

杨立新: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地男星 2025-08-16 18:06:39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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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栏目。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文共2198字,阅读时间5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的要旨是,夫妻登记的股权由各自享有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按照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股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进行。

一、

夫妻财产约定的基本规则

确认夫妻登记的股权是否为各自所有的私法基础,是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则。
1950年婚姻法不仅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而且也没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是家庭共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承认夫妻约定财产,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约定方式和内容。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事实上也没有具体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只是规定了约定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2001年《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次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方式以及效力,但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方法,只规定了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则效力及于该第三人。
由于原婚姻法没有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方法,因而对外效力只能依靠第三人是否知道,知道的就对该第三人发生效力,不知道的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尽管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基本上及于夫妻之间,不能一般地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增多。笔者经历最早的一对夫妻的财产约定是在1970年代末,双方约定收入各自所有,家庭大宗支出由男方负责,日常支出由女方负责。如今,不仅有的青年男女结婚约定财产制,而且很多老年、中年夫妻也有如此约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方法,这样的约定只对夫妻之间有意义,对婚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意义。
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很多学者积极主张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方法,即在结婚证和婚姻登记中增加夫妻财产制登记的内容,在登记结婚的同时登记夫妻财产采取何种财产制,但是最终并未如此规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中仍未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方法。尤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几乎否认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二、

不能依据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确定夫妻约定财产为分别所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是,不能依据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确定夫妻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即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对应的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认为企业持股比例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分别财产。
通俗而言,股权持股比例登记,是股东对公司所持的决策和利益的份额,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入股,约定的各自份额并非是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笔者经历过的一个案例中,就有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入股,但约定一方的股权为90%,另一方的股权为10%。这样的约定,不能认为双方约定了对公司的财产权益是按照9:1的比例认定为分别所有。如果要确认股权的持股比例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有相应的约定作为基础事实,即双方对相应的股权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且为书面形式,才能够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但是,财产约定的依据不是股权持股比例的登记,而是配偶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换言之,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定方式,是《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的采用书面形式,即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协议,只有这种以书面形式约定的夫妻财产不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协议,才能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例如,夫妻双方在公司的股权登记为9:1,另有书面协议约定按照9:1的比例分别享有权益,这样才能认为双方之间的持股比例是关于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

三、

对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认可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果

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能够确定持股比例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
如果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仅有登记,而且还有夫妻之间按照这一比例约定为夫妻分别所有协议的,可以认定持股比例就是夫妻财产约定,但是所依据的不是持股比例的登记,而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
(二)无法确定持股比例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
如果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作为依据,或者有书面协议但是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持股比例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认可公司持股比例为夫妻财产约定。
(三)离婚时的股权及其利益的分割
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股权持股比例是夫妻财产约定份额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仍然按照实际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进行。在分割财产权益时,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关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的规定,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持股比例确定离婚后的股权,由于股权是双方共同财产投资,故持股90%的一方应当将40%的股权折价,对持股10%的一方给予补偿,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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