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陵民商法苑
【裁判观点】
公司作出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远远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公司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了小股东的损失。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增资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损失。控制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应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
被告:D公司。
被告:F公司。
第三人:G公司。
F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董某出资315万元,受让F公司15%股权;F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F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F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D公司同意向F公司增资1900万元;(2)D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G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F公司增资1000万元。董某均持反对意见,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第三人为D公司的关联公司。之后,F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的净资产完成增资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F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D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G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董某出资315万元,占6. 3%股权。F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截止2005年12月31日,F公司预计毛利额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 95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 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F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审理中,D公司、F公司均未能对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作出任何解释。
【诉辩意见】
原告董某认为:F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F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6354元。
两被告F、G公司认为:F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F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G公司述称:其与被告D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告F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F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D公司在实施F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F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F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F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F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D公司是掌握F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F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D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D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F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应当按照F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x15%】,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6.3%)。F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D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损失9166353. 52元。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D公司支付董某股权转让款315万元,G公司支付董某补偿款610万元。
【解析】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控制股东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一)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
F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F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 30元的规模。客观上,F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增资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导致小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由15%稀释到6.3%,股权的价值由增资前所对应的净资产额18954057. 8元大幅缩水到9787704.27元,不公平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会决议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本案股东会增资决议其实是控制股东凭借其占资本多数的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控制股东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股东会决议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应由控制股东承担责任。况且,小股东的利益与F公司的利益相关联,如果F公司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小股东要间接分担控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公。
(三)D公司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行使权利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当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才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结论,即滥用股东权利不应局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运作涉及的各类商业事物千变万化,法律在调整公司关系时不可能面面俱到,公司章程作为调整股东长期关系的契约,也无法对股东未来合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全部预设。所以,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还应考虑是否违背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破坏股东合理预期等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的存在和良性运作有赖于股东间的彼此信赖,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尤为凸显。虽然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大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掌控者,小股东存在意思自治缺陷,但在这种权利不平衡的公司结构下,需要信义义务来平衡公司的内部关系,引导大股东本着“最大善良和忠诚原则”行事,避免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的“个体利益最大化”吞噬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滥用权利。要求大股东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其他股东利益是信义义务的内涵之一。从公司法实践看,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压制排挤往往具有形式合理性,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却恰恰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四)如何确定被告D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领域,对侵权损害最通常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衡量,从股权的特性考虑。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了确保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的目的,某种意义上非财产性内容是为财产性内容服务的。当股东的股东权益被侵害时,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都受到损害。所以在衡量这种损失时,法律未限定具体方式,法院具有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裁量权。有的以公司净资产摊到每一股份的价值计算,不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潜在商业机会将带来的利益;有的则将公司未来经营的利益适当考虑进损失范围。
本案中,F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从常理上看,无法推出2900万元的增资对一个净资产超过1.5亿元的公司经营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且两被告审理中始终未能对股东会增资决议的目的作出任何解释。当这一增资决议对F公司的利益为中性时,控制股东D公司基于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得为追求自己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是,D公司利用其持有85%股权的表决优势,通过F公司股东会作出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决议,明显损害了原告小股东的权益,增加了其自身的股权利益,已构成违反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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