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今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
此次公布的草案共十章67条,全文近8000字,明确了国家监察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重要内容。
监察委员会如何产生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草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草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除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外,还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草案还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在这方面,先行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京晋浙3省市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已在试点中将派驻纪检组更名为派驻纪检监察组,授予部分监察职能,实现监察职能的横向延伸。
3省市在改革试点中探索建立了监察官制度,草案对此明确提出: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草案专门用一章内容明确了监察范围,监察机关可按管理权限对下列6类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在监察范围方面,草案再次突出了上级监委对下级监委的领导: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明确监察职责权限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草案明确了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与此同时,草案还明确了监委的监察权限,对监委可以采取的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3省市试点工作中,各试点地区监委按照能试尽试原则,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充分运用12项调查措施,监委履职有力有效,保持了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
根据草案,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时,根据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草案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4种情形可留置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明确要求。草案对备受关注的留置措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可以采取留置的4种情形——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草案还明确,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与此同时,草案明确了多项程序性规定,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
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关于广受关注的“留置折抵刑期”,草案明确: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笼子
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
草案在依法赋予监察机关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的同时,明确“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并对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各个环节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
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
与此同时,草案还专设“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一章,强化对监察权的监督,建立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报告和登记备案制度,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笼子,确保权力规范行使。(中国纪检监察报 王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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