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父性侵女儿”、“婚内出轨生子”......南通法院发布2017年度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恶父性侵女儿”、“婚内出轨生子”......南通法院发布2017年度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深度南通 内地女星 2018-03-07 17:20:52 440

新闻发布会

今天(3月7日)上午,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婚姻家庭典型案例,意在通过相关案例的典型意义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市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特别邀请了民一庭吴勇军庭长、民一庭负责家事审判的曹璐审判长出席发布会,现场解答记者关心的有关问题。



近年来,全市法院以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持续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两级法院均成立家事审判专业法庭或专业合议庭,构建家事审判多元化解机制,提升家事审判专业化水平和家事矛盾化解能力,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老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南通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2017年,全市法院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12629件,调撤结案8711件,同比均有所上升。其中,离婚案件9739件,抚养、扶养、赡养等“三养”类案件1246件。



吴勇军庭长回答记者提问

今天发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共十件,主要涉及子女抚养权、收养关系、监护资格、赡养、离婚等家事纠纷等。

 目录 


01

未办理收养手续但长期生活并形成稳定身份关系

           不宜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

02

检察机关出具意见支持当事人起诉

           恶父性侵女儿被撤销监护资格

03

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

           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并指定村委会监护

04

离婚诉讼中拒绝如实申报家庭财产

            妨碍民事诉讼被罚8万元

05

离婚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处分人离婚时少分该财产

06

一方为争夺抚养权长期不当隐匿未成年子女

            法院可判抚养权归另一方

07

离婚案件发出冷静建议书

            三条建议修复夫妻感情裂痕

08

婚姻期间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

            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09

父亲对子女未尽主要抚养义务

            子女对其仍有赡养扶助义务

10

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

            离婚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一

未办理收养手续但长期生活并形成稳定身份关系

不宜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

【基本案情】崔氏夫妇于1998年9月16日向邵氏夫妇抱养一女孩,取名崔某,并由崔氏夫妇抚育、培养至今,目前在读大学。崔某读高一时,邵氏夫妇与其相见。2013年3月3日,崔氏夫妇曾向邵氏夫妇邮寄崔某照片一张。2016年7月5日,邵氏与崔氏通电话时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被拒绝。邵氏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崔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同时确认崔氏夫妇与崔某收养关系不成立。崔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明:1.其与崔氏夫妇自幼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2.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3.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海安法院遂判决驳回邵氏夫妇的诉讼请求。邵氏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崔某虽系崔氏夫妇抱养,但崔氏夫妇已将其抚养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崔氏夫妇当时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也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且邵氏夫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进而有权请求确认崔氏夫妇与崔某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对邵氏夫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南通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较多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处理此类纠纷,需要兼顾人伦、情理、法律的统一,作出符合普通大众道德预期的判决。本案中,收养人已将被收养人抚养成年,且均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如果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不仅违背人民群众最朴素的正义观和道德感,有损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和尊重被收养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对既有的、通过长期生活形成的稳定身份关系予以维护,被誉为“有温度的判决”。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和全省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二


检察机关出具意见支持当事人起诉

恶父性侵女儿被撤销监护资格

【基本案情】申请人小燕(化名)与被申请人卫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申请人卫某多次在家中对其女儿实施性侵害。2017年11月,通州区法院以卫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后,卫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小燕认为,现女儿果果(化名)仍未成年,卫某不宜继续担任果果的监护人,遂申请法院撤销卫某的监护人资格。通州区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通州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通州区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书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卫某侵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申请人小燕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卫某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作出一审终审判决,撤销卫某为果果的监护人资格,判决作出当日生效。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七种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其中规定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院可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本案被申请人卫某利用监护关系强奸、猥亵亲生女儿,突破道德伦理底线,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虽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暂时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但法院仍依法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设置法律“隔离带”,消除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阴影,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早日恢复身心健康。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对于公益诉讼在家事审判中的适用作了有益探索。


典型案例三

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

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并指定村委会监护

【基本案情】李某系如东县岔河镇古坝小学四年级学生,品学兼优,其母李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李梅系岔河镇龙凤村村民李贺与张翠兰(无行为能力人)之女。2015年7月,李某的父亲王飞带李梅离家出走,后李某的生活起居由李贺照料。由于李贺几年前患有脑梗,其妻张翠兰也需要李贺照料,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李贺曾服农药自杀,后虽抢救过来,但生活已经无法自理,再无能力和条件继续照顾李某,而王飞的母亲也早已过世,其父年事已高,亦无固定经济来源。

2017年6月,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以王飞长期对李某不尽监护责任,严重影响李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如东法院提出撤销王飞监护人资格并由其担任李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如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飞长期离家在外,对婚生女李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情况不闻不问,既不托人照顾,也不支付任何抚育费用,常年没有音讯。近两年来,在李贺夫妇因年老多病无力照顾的情况下,仍然毫无音讯,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李某的身心健康,故王飞不宜再担任李某的监护人。如东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王飞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龙凤村村民委员会担任李某的监护人。

【法官点评】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让被监护人在家庭中学习生活。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也做出了规定,对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本案中,由于李某系家中独女,无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丧失了监护能力,法院依法撤销其生父王飞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其所在村委会担任监护人,最大程度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四

离婚诉讼中拒绝如实申报家庭财产

妨碍民事诉讼被罚8万元

【基本案情】原告唐某(女)与被告成某(男)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夫妻矛盾,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离婚。崇川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成某系某置业公司股东,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成某拒不提供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的会计凭证,刻意隐瞒家庭共有财产。崇川区法院遂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8万元。

【法官点评】2016年5月,崇川区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法院。为适应家庭财产多元化的变化趋势,该院建立了审前财产申报、法官职权干预、反家暴整体防治等制度。其中审前财产申报制度是指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必须全面、准确地申报家庭财产状况,并明确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对于故意隐匿财产的当事人可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被告成某作为公司股东兼实际经营管理人,拒不提供股权鉴定所需的会计凭证,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属于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情形,妨碍了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典型案例五

离婚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处分人离婚时少分该财产

【基本案情】葛某因与周某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5日向海门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能协商一致,葛某撤回起诉。葛某提起离婚诉讼当日,与案外人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迈腾轿车一辆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沈某。因葛某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同年12月8日,周某作为原告向海门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双方确认前述车辆于2013年9月购置,车价、车辆购置税及相关手续等共计支付约25万元。周某认为该车系葛某恶意转让,主张葛某不分或者少分。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离婚诉讼期间,除日常生活开支外,大额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配偶一方同意。葛某于2016年4月5日提出离婚诉请当日,未经周某同意擅自向案外人出售车辆,侵犯了周某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海门法院认定葛某对该财产应当少分,酌定周某取得汽车转让款65%的份额。葛某不服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实践中,夫妻一方为争夺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通过私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制作假借(欠)条、虚报开支、转移存款等方式恶意隐匿、转移财产,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对于经查实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在离婚财产分配时,法院应当根据一方的恶意程度,认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该财产。


典型案例六

一方为争夺抚养权长期不当隐匿未成年子女

法院可判抚养权归另一方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男)与被告汪某(女)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次年7月生育一子。2015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汪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阶段,汪某强行将婚生子从杨某处抢走,后携子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杨某及其家人四处寻找其子,一直无果。2017年3月,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并主张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诉讼中,汪某本人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其子的具体下落,仅通过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其获得儿子的抚养权。崇川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男随其父杨某共同生活,杨某自愿负担其子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法院照准。

【法官点评】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时,应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倡导建立互助、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父母一方私自控制隐匿未成年子女,拒绝对方探望,并以此不当行为要挟对方,以期获得孩子抚养权的,应认定为不当行使监护权,予以否定性评价,以规制该类行为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强行将婚生子抢走后藏匿,让其子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环境中,人为阻断父子间血肉亲情。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爱,容易造成人格缺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因被告汪某拒不到庭,其目前的住房及收入情况不明,法院也无法判定其具备优于杨某的抚养能力,故判决杨某取得抚养权。


典型案例七

离婚案件发出冷静建议书

三条建议修复夫妻感情裂痕

【基本案情】黄某某(女)与洪某某(男)系夫妻关系,二十年前二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并于婚后第八年生有一子洪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洪某某离婚,小孩随其生活。洪某某称二人感情较好,自己在某些事情处理上虽有不妥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双方本应彼此珍惜、互敬互爱,共同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遂向双方发出《离婚纠纷冷静建议书》,提出双方回顾甜蜜往事、反省自己过失、冷静对待婚姻等3条建议,由双方冷静考虑60天,再行决定是否离婚;并建议双方在冷静期内保持理智、三思后行,不出现任何伤害对方的言语和行动。建议书发出1个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点评】社会和谐离不开家庭稳定,离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和家庭的幸福安宁,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亦有重大影响。妥善化解夫妻矛盾,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幸福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用尊重的心态来对待配偶,用理解的心情来体谅对方,用包容的智慧来处理矛盾,用爱护的心意来维护家庭,唯此才能在婚姻的课堂中取得优异的成绩。尤其当孩子年少,其人生观、家庭观、爱情观正在形成阶段,为人父母更应成为子女榜样,以身作则,为其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如皋法院自2017年初成立家事审判庭后,发放《离婚纠纷冷静建议书》4份,3起案件均以原告撤诉结案。


 典型案例八

婚姻期间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

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基本案情】1988年4月,赵某与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2002年,赵某外出务工,十几年未归,其父母去世也未回家奔丧。直至2015年6月,赵某才回到家中,并向海安法院起诉离婚,海安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后赵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和王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赵某自2002年外出至2015年未归,未尽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赵某要求与王某离婚,予以准许。赵某长达13年对家庭、父母和子女不闻不问,而王某一直尽职尽责,独自一人赡养赵某父母、料理赵某父母丧事,并将婚生子抚养成人,对家庭做出了巨大贡献。海安法院遂判决除现有房屋归王某所有外,酌定由赵某补偿王某子女抚育费和赡养费等合计30000元。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赵某外出长达13年,对子女未尽抚育义务,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在原告离家后,尽到了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和赡养公婆的道德义务,为家庭付出较多。尽管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已经成年,赵某父母均已去世,但在赵某离家的十余年间,其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对父母子女的照料义务,也未支付抚养费和赡养费,法院判决原告赵某给予被告王某适当补偿,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典型案例九

父亲对子女未尽主要抚养义务

子女对其仍有赡养扶助义务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于1983年6月结婚,1985年7月生子李甲。李甲五岁时,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李甲由父亲张某抚养。离婚后不久,张某因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李某遂将李甲带回抚养,直至李甲成人,其间,张某未对李甲尽抚养义务。张某现年58周岁,未再婚,亦无固定经济收入。近年来,张某因患有胃部疾病多次入院治疗,并欠付部分医疗费。现初步诊断,张某罹患早期胃癌的可能性较大,需进一步检查后才能确诊。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张某将在无锡一家公司上班的李甲诉至法院,要求王甲按月给付生活费,并承担护理费及医疗费。李甲未到庭应诉,承办法官多次电话沟通,李甲均表示张某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不能成为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中,张某因病暂无劳动收入,且无其他主要生活来源,致生活困难,并欠付医疗费用。李甲作为张某的唯一子女,现已成年,且具备一定的赡养能力,应承担必要的赡养扶助义务。但张某尚未满60周岁,且病情未确诊,主张由其子按月支付赡养费依据不足,如皋法院一审酌定由李甲一次性支付张某扶助费5000元,用于张某检查病情及病情确诊前的日常生活支出。待病情确诊后,张某可再视情主张相关权利。

【法官点评】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并不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以父母未对其尽抚养义务,或与父母关系恶劣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十

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

离婚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陆某(男)与被告季某(女)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季某婚后生育一女陆某女。2005年5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陆某女随其母季某生活,陆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2016年9月,原告陆某因怀疑陆某女非其亲生,遂私下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除陆某所提供的“父亲”的血样所属人与“女儿”的血样所属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017年3月,原告陆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某赔偿各项抚养费用计249735.9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中,被告季某对原告陆某提供的诉前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又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崇川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季某返还原告陆某对于陆某女的抚养费65123.9元,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婚内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如果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但未导致离婚,则无过错方无权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陆某主张陆某女非其亲生,提供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又拒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法院依法推定陆某女非原告亲生女。陆某因不知情而对陆某女进行抚养,季某应当赔偿陆某的损失。同时,季某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给陆某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一页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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