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杨立新
在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张永焕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朱振彪路见不平,对张永焕进行追赶,并且经过多次规劝其自首承认错误后,张永焕仍然逃逸,最后与火车碰撞而死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永焕父亲和儿子的索赔请求,随后原告提出上诉又撤诉,一审判决生效。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却具有很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朱振彪追赶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朱振彪在张永焕死亡的案件中,不构成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朱振彪追赶违法行为人张永焕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的内容。在整个案件中,朱振彪发现张永焕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不敢承担责任而逃逸,因而路见不平,出手相助,进行追赶。在这个过程中,朱振彪没有任何与张永焕身体接触的过程,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直到张永焕与火车相撞,造成死亡的后果,朱振彪的行为完全正当。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相悖。在本案中,张永焕受到损害的是生命权,朱振彪对其生命权负有不可侵义务。问题是,朱振彪根本就没有侵害张永焕生命权的动机、目的,而且也没有对张永焕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不注意心理状态。因此,朱振彪的行为没有违反不可侵义务,不具有违法性,就不具有侵权责任构成的第一个要件。
第二,尽管本案中有张永焕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但是,该死亡后果与朱振彪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甚至也不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不成立《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件。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主要方法,一是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是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本案中,朱振彪追赶张永焕,劝阻其认错并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引发死亡的后果,因此,朱振彪实施的追赶行为,并不是张永焕死亡后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因此可以确定,朱振彪的行为不是张永焕死亡损害发生的原因,也不是适当条件,不成立因果关系要件。
第三,朱振彪在其全部行为中,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既没有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故意,也没有造成死者生命权丧失的过失,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追赶上违法行为人,劝诫其承担自己实施违法行为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但是没有过错,都不构成侵权责任。何况本案中朱振彪不仅没有过错,而且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怎么能够成立侵权责任呢?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朱振彪不构成侵权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是非分明
本案一审判决除了在适用法律上的上述正确认定之外,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分清是非,支持正义,否定违法。
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在发生的民事争议中,应当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鼓励什么,谴责什么,必须旗帜鲜明,该支持的支持,该鼓励的鼓励,该反对的反对,该谴责的谴责。本案中的死者张永焕,是一个在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对方伤害后逃逸的行为人,因而是一个违法行为人。作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本应当勇于认错,承担责任,救助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死者却在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逃逸,意图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错上加错,加重了违法行为的后果。这样的行为是必须受到法律谴责的。而朱振彪见此情景,奋力追赶,坚决劝阻张永焕认识自己的错误、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特别是朱振彪纠正违法的决心非常坚决。这种坚定不移维护正义的态度,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因而更显得珍贵。在本案中,朱振彪的行为是高尚的,是可贵的。本案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对其正义行为坚决予以支持,这一做法非常好,体现了法院的职责,体现了法律的正义。
三、纠正“有损害就有赔偿”的错误观念
本案的一审判决还有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特别申明了《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调整意义,纠正“有损害就有赔偿”的错误观念。
应当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是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因而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损害赔偿方法,对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进行救济,使其恢复权利。但是,长期以来,社会上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就是“有损害就有赔偿”,因而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只要有损害,就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
在历史上,确实存在过“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时期,但是,进入近代后,在《法国民法典》问世之后,就开始了过错责任原则时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不仅要有损害,还必须有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确立的基本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当一个人受到损害时,如果主张损害赔偿,就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且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特别证明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不能证明这些侵权责任的要件,特别是不能证明对方行为人具有过错,就不必提起诉讼主张,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起诉,也只能是得到败诉的后果,劳民伤财,得不偿失。
曾经有一个案件,两个人结婚后,到箭扣长城去游玩,在暴雨天气中坚持要爬野长城,在爬上长城顶端时,发生了雷击事件,二人双双死亡。双方的父母向法院起诉,主张应由箭扣长城所在地的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中典型的“自甘风险”。这个死亡的后果,与箭扣长城所在地的村委会有什么关系呢?但是,原告不仅起诉,而且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还继续上诉,又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种索赔的执着,就是不懂《侵权责任法》的表现,就是错误地认为有损害就有赔偿。
任何诉讼,原告在起诉时,都应当考虑诉讼的后果和诉讼的成本。如果没有胜诉的可能,就不要起诉。在可能胜诉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本案原告在一审判决后,虽然上诉但最终撤诉,因而还是明智的,应当肯定。
此外,任何诉讼还应当考虑司法资源的成本问题。当前,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多达几百万件,多起诉一件案件,就给法院增加一分负担。当然,设置法院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民事纠纷,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对于明知无胜诉可能的案件,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并且最终承担败诉后果,就是徒增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也是诉讼者应当考虑在内的问题。
总之,本案的一审判决明辨是非,谴责违法,支持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是一个非常好的案例。同时,也对不当发起的诉讼表明了鲜明的立场,这也是本案判决的另一个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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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