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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59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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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
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
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
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规 则 详 解
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
案情简介:2007年,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张应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性质可以转让。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不符合《发票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开具发票的规定。本案买卖关系中开具发票只是卖方贸易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动摇矿业公司因欠贸易公司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因贸易公司开出的发票不合法,国税局已对矿业公司进行处理,给矿业公司造成282万余元损失,应由贸易公司承担。因互负债务可抵销,故矿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抗辩权可向黄某主张,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案例索引: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字第16号“某冶炼厂与矿业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海、陈志、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再审案》(审判长王苹,审判员潘耀杰,代理审判员褟达宇),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2/32:182)。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
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保证|以贷还贷|盖章签收
案情简介:1999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关联公司旧贷。2000年,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随后银行和资产公司向债务人和新贷保证人钢管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书,钢管厂签字。2001年,资产公司起诉追索债权时,钢管厂提出以贷还贷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
法院认为: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行为,只是表明其知晓担保债权已由银行转移至资产公司,并不等于确认该转让行为,亦不意味着在受让人与保证人之间重新成立新的担保合同。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即取得了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受债务人、保证人是否确认债权的影响。依《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保证人钢管厂在发现原债权人、债务人恶意骗保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在债权转让后,可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保证义务。故钢管厂向资产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行为,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亦不意味着在受让人与保证人之间重新成立新的担保合同,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与形式上独立的不同债务人签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协议能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以贷还贷”的相关规定——湖州市八里店镇资产经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湖州市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案》(何抒,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2/24:134)。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
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保证|主合同变更|不良资产|转让通知
案情简介:1996年,电力公司为造纸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电力公司以银行转让该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条款变更应征得保证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本合同任何修改、变更均需三方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的禁止性条款,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系不同法律概念。《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该条对债权转让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银行转让不良债权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属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变更,该转让既未改变原合同内容,亦未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且电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22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的情形,故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法》第22条和第24条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80)。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
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执行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07年7月,仲裁裁决确认开发公司应支付实业公司2亿余元。2013年,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资产公司以1亿元受让前述债权。2014年,资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合法受让。开发公司提交实业公司2007年6月承诺书,载明实业公司承诺仲裁案执行标的以2900万元为准。资产公司、实业公司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①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实体内容未违反《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规定,其形式要件亦符合该法第80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故债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②开发公司所提承诺书内容系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对仲裁案件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调整,属执行和解内容,并非双方合意变更原有债权债务协议,故该承诺书所涉执行标的事宜与本案实业公司、资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事项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开发公司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而非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提出抗辩及上诉。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享有的仲裁裁决项下债权由资产公司合法受让。
实务要点: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广东慧盈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关于债权转让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析》(黄立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235)。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9年,电子公司欠韩乙公司货款。2010年,韩乙公司将前述货款债权转移给韩国银行。期间,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确认电子公司债务转移事宜。2012年,韩国银行起诉电子公司主张债权。电子公司以债务已转移至韩甲公司、其已向韩乙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②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在对电子公司债务数额进行确认同时,并未就免除电子公司付款义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韩甲公司与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而非电子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韩甲公司。③电子公司虽未依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其确已足额支付协议项下款项,且韩国银行受让韩乙公司债权时,韩乙公司在该协议项下所享债权已受清偿,故电子公司对韩国银行所主张涉案债权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判决驳回韩国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转移并未约定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某韩国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诉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债务承担、转让已清偿的债权)》(张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3)。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标签:保理|债权转让|抗辩权|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6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200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该通则规定,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鉴于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
实务要点: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2/2:50);另参阅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某银行与某塑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段晓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48)。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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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期|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虽未登记,仍发生物权变更(外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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