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 | (2016)沪0112初20679号 |
二审案号 | (2017)沪01民终8862号 |
案由 | 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 |
合议庭 | 黄蓓、吴家连、潘静波 |
书记员 | 张琦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 |
原审第三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裁判日期 | 2017年9月15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20,000元; 二、周洁、汪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3,970元; 三、驳回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 |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现实中大量存在,因此产生的纠纷亦有不断进入诉讼的趋势。该案涉及网络店铺转让究竟系转让什么、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相对统一之见解。本案例明确了涉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价值。
本案中,汪帆系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周洁在汪帆认可之情况下,与王兵、舞泡公司签署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周洁虽有汪帆之认可但未征得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兵以合同约定内容为据,要求周洁等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转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洁在汪帆认可情况下,将系争店铺让与王兵,现转让行为未生效,且店铺已被汪帆找回并实际控制,周洁理应就王兵因此而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通过对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对实际普遍存在的网络店铺私自转让行为,从法律上作出了妥当评价,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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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内资深互联网电商专业律师——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吴旭华律师领衔,是以互联网电商之都杭州作为据点,辐射全国直至全球的垂直领域律师服务团队。目前为数十家互联网电商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现有合作伙伴包括阿里巴巴集团、中国移动、电子商务协会、财富联合会、电子商务促进会、互联网金融大厦、电子商务产业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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