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感恩节,杨立新教授和你聊聊感恩法丨法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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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伯乐 内地男星 2017-11-23 12:00:48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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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来,刘鑫和江歌母亲的见面视频曝光,使得江歌事件再次回到公众视野,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很多人从伦理层面,相对感性地表达了对人性的反思;也有部分媒体和律师从法律层面分析了该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集中地涉及刑法方面;也有个别提出应当加强“感恩立法”的呼吁,认为我国缺少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亟待制定《感恩法》


我不这样认为。我的看法是,对于江歌事件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能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尤其是《民法总则》的解释,追究所谓的忘恩负义的人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盲目呼吁制定所谓的“感恩立法”。


一、刘鑫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和法律的谴责



江歌在刘鑫的民事权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挺身而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是一个见义勇为的行为,是高尚的行为,正因为她的行为,而使刘鑫的民事权益得到保护。在这一点上,无论从哪一个角度上看,江歌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到称赞的,都是对社会、他人有益的行为,应当受到鼓励。


反观刘鑫的行为,在江歌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过程中,使江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造成了丧失生命的后果。作为民事利益受到保护的人即刘鑫,应当对江歌的行为,无论是在道德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都应当予以感谢、感恩,甚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补偿江歌及其近亲属受到的损害。


但是,刘鑫不但不表示感谢,还口出不逊,推卸责任不说,反而对江歌的行为及其受到的损害,出言不满,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表示感谢,不表示感恩,还对江歌的家人进行语言伤害。这样的做法,社会和公众是接受不了的,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底线,江歌的家人咽不下这口气,我们都是能够理解的。


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人认为刘鑫的行为在道德上可以进行谴责,但是在法律上则无懈可击,没有责任可以对其进行制裁。这样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我认为,刘鑫的行为既违背道德的要求,也违反法律的要求,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应当对刘鑫的行为予以谴责。


说到底,刘鑫的恶劣行为不仅仅是她自己的问题,而且也折射了我国现实社会中很多人道德沦丧的现实。因此,在今天讨论江歌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绝不是仅仅针对刘鑫的行为,而且也应当借此对社会的道德水平下降,还有很多的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是非不分,恶意违反道德甚至法律等现象,都应当进行警告,借以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对此,必须明辨是非。


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就是实际的“感恩法”



我国究竟是不是有感恩法?这好像还是一个问题。对此,我的看法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就是感恩法。


这一条法律条文的内容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个条文是对我国之前司法解释和立法实践的传承。


在《民法总则》之前,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明确了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益人应进行适当补偿的司法规则,其意义在于:第一,明确了限定性的使用前提;第二,此前提下进行的补偿具有强制性;第三,以受益范围为限。


此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该司法规则进行了立法确认:“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83条在继承二者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做出更好的概括,规定了受益人的适当补充责任。第183条前后两段规定了两种见义勇为人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中受到损害,受益人承当的适当补偿责任的规则,但是这两种不同的适当补偿规则是不同的。


第一种情形,是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如此,受益人也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个适当补偿,是在有侵权责任对见义勇为人予以救济的情形下,受益人可以对其进行适当补偿,这种补偿带有酬谢性质。既然如此,这不是感恩性质的补偿责任吗?有人会强调,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适当补偿,因此,就要凭受益人的主观意志,而非硬性规定“必为”的范围。


我认为,该规范既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即就受益人而言,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进行补偿;但是,该规范也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那就是交给法官掌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也可以确定不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旦法官做出给予补偿的裁判,那就不是“可为”,而是“必为”,就成为民事责任,即使侵权人进行了全额的赔偿,受益人依然应当依照判决,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的人进行适当补偿。这样,就将酬金性质的补偿责任,变成了具有强制性的民事责任。受益人如果不感恩,就强制其以适当补偿的形式,对见义勇为的人予以感恩。


第二种情形,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这里就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是强制性的民事责任。这后段规定的适当补偿责任,与前段侵权人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适当补偿责任完全不同,是补偿损失的性质,应当根据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以及受益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应当负担的补偿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是也具有感恩法的性质吗?这种适当补偿责任,仍然是受益人要承担的责任,仍然是感恩法的内容。


还应当看到的是,江歌事件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实施之后,因此,江歌事件的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刘鑫在江歌为保护其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依照《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是完全可以解决刘鑫的民事责任的,满足江歌母亲的诉求,绝不会对刘鑫这种忘恩负义的行为,甚至伤害江歌亲属的行为,让其逍遥在民法之外而不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中,完全可以妥当地解决及解决刘鑫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


此外,案件虽然发生在国外,但是江歌的近亲属仍然可以在中国起诉受益人,因为中国仍然是刘鑫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当然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并且适用中国法确定民事责


因此,江歌事件的具体事实有赖于法院经过审判而进行认定,不过,以目前披露的事实看,依照《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刘鑫作为受益人,对江歌的近亲属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不论是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的适当补偿,还是在第二种情形下的适当补偿,都没有问题。


三、有无必要强烈呼吁进行所谓的“感恩立法”



江歌事件及其舆论的发酵,激起了民众不同程度和面向的反思,其中有一种主张指出,应该针对我国没有规定感恩法的状况,应当进行“感恩立法”,其具体方式基本类比赔礼道歉,认为我国现行法既然规定了“侵权行为损害他人名誉或者声誉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那么,对于冲击道德底线的忘恩负义行为,法律为何不能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感谢、感恩呢?”这样的类比主张,似乎如果制定了感恩法,就可以规定强制感恩的民事责任。


我认为,这样的建议是不妥当的,既没有必要,也存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对现行法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理解不正确。


首先,提出“感恩立法”建议的初衷,是为了体现对“感恩”的提倡,对应当感恩的人的感恩强制,以及对受感恩人的感恩利益保障。事实上,这种的功能和价值,在《民法总则》第183条已经完全体现了。如上文所述,《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的两种适当补偿,都是对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规定受益人应当进行感恩的责任规则。可以说,适当补偿责任,就是感恩的主要民事责任


其次,是否要有其它方式的强制感恩,例如强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口头感恩方式呢?口头表示感恩,应当出于行为人的自愿,这种方式,与适当补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不同的,一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二是强制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感恩,存在法理和逻辑上的不足,理由是,赔礼道歉本身和感恩在主体上有显著差异。赔礼道歉的主体是侵权人,负有的是赔偿责任,赔礼道歉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而进行感恩的人是受益人,负有的是补偿责任,感恩是口头表示只是其表达自身感情安抚受害人情绪的方式,在这个层面上二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


同时,相对感恩而言,赔礼道歉体现的是一种消极的情感和行为取向,表达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悔,其对于受害人的安抚程度对于形式的依赖更大;感恩则与之不同,是一种积极的感情和行为取向,表达的是对他人行为的感激,对真意要求更大,很难强制。如果说强制道歉的意义甚微,那么强制感恩的意义会更加微乎其微。更为重要的是,感恩属于思想范畴,强制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进行口头表示感恩,带有思想强制的性质,有所不妥。所以,将感恩与赔礼道歉进行类比,试图论证应该进行感恩立法的观点,是不容易实现的。



我认为,我们有一种比较明显的倾向,就是遇到问题,就谴责我国立法不足,然后就要求进行专门的立法。这种遇到问题就盲目寻求立法的思维,通常是对于现行法认识理解不足导致的。经过几十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基本完善,尤其是在《民法总则》以及在将来编纂的民法典中,对于基本的民法问题都有了比较完善的解决规则,因而,遇到新问题,不是要求追求进行新的立法,而是看看现行法律中是否有解决问题的规则。如果有规则能够予以解决,就不要轻言立法建议。


试着想一下,依照《民法总则》第183条就能够解决江歌事件的民事责任问题,为什么还要去建议进行感恩立法呢?如果是可以制定感恩法,我们中国的法律是不是会多如牛毛呢?更要想一下,如果我们制定一部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感恩法》,不会觉得好笑吗?有哪一点具有现实意义的呢?


本文已获授权,转载自“民法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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