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协议,S.M.公司有权在世界范围享有鹿晗的经纪权和代理权,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鹿晗不得自身或通过第三方进行演出交涉或开展演艺活动和广告宣传。协议附件约定双方针对广告活动利润的分成为各50%。
原告S.M.公司诉称,其承担风险、投入资金对鹿晗进行培养和支持,经包装、宣传和运作使鹿晗迅速蹿红,成为人气偶像。2014年10月10日,鹿晗在韩国提起确认专属协议无效的诉讼案件,单方宣布退出EXO组合,终止与S.M.公司的专属关系,给该组合的正常演出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已经签订的广告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其倾力打造艺人的投资和成果丧失。
S.M.公司认为鹿晗为被告韩束公司代言一叶子面膜等化妆品,为普缇客公司代言“达令”网站的宣传行为,提升了两公司的品牌价值,侵害其合同项下的专属经纪权利和财产权,诉请要求鹿晗停止与两公司的广告代言活动,在新浪网、新京报等媒体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澄清其作为经纪公司,与鹿晗仍存在合同关系,艺人代言活动需经过其认可的事实,同时要求鹿晗分别与两公司连带赔偿224万元和160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鹿晗认为S.M.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主张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为排他性经纪权利,基础是与鹿晗签订的专属协议,但鹿晗已在韩国提起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鹿晗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认为解约行为并不侵权,鹿晗与S.M.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鹿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余两被告公司与鹿晗之间已开展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均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鹿晗与两被告公司不存在单独或共同侵权行为,S.M.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韩束公司认可鹿晗是其代言人,认为化妆品公司聘请艺人代言是正常的市场行为,签约时鹿晗并不知名,其并不知道S.M.公司的存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宣传页面不是为了推销销售商品,只是向公众宣传韩束公司进入了四星代言时代。
被告普缇客公司表示鹿晗的行为不具有代言性质,鹿晗在2014年12月19日出任其公司董事,仅以董事身份出席过一个活动,公司其他董事亦有健康图片在网站展示。其同时认为对S.M.公司与鹿晗之间协议的内容并不了解,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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