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商登记中不可避免的十大法律误区
齐精智律师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司法实践中,齐精智律师提示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一、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齐精智律师提示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案件来源: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与万家裕的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二、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
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侯长清与李汉忠、朱志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32号]。
三、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
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万家裕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四、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对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4):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五、股东工商登记出资与实际出资不符,利润应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已到位又抽逃,股东也无权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出资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而不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
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6)桂民再46号。
六、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也可依法转让股权。
裁判要旨: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七、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自约定成立时生效,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准。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
案件来源:《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八、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作为继承人而继承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的继承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则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未做工商登记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而继承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 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杨芳、罗建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豫民申1537号。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只需要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裁判要旨:《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
案件来源:新疆高院审理的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张东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判决。
十、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并非一定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2〕62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