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汽车钥匙后,继而将被害人停放的汽车盗走,应该认定构成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汽车钥匙后,继而将被害人停放的汽车盗走,应该认定构成入户盗窃

法路痴语 内地女星 2017-12-23 05:03:10 305



     翻检裁判文书网,入户盗窃汽车钥匙,继而盗窃汽车,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案例不少,类似的还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陕刑终124号郑昊伦、谭壮魁、王东瑶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当然,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刑终字第65号原审被告人谢细强等人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罪一案中,因为原审被告入户盗窃汽车钥匙等物后不是马上盗窃汽车,而是几天后才盗窃被害人汽车,前后行为时空上没有延续,二审法院不认定为入户盗窃,而是认定为两起案件。



田仁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  (2014)浙温刑终字第1045号裁判日期 :  2014-09-12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裁定文书性质 :  刑事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周永富 王海珍 刘建国

原告信息

上诉人:田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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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6

一审

田仁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8-06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17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792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576328)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仁中。曾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仁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温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仁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田仁中跟随田荆辉、向清勇、肖礼发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由项景长(另案处理)驾驶的浙c×××××轿车从浙江省永嘉县出发前往泰顺县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田仁中等人到达泰顺县罗阳镇下洪道观后村。经预谋,由肖礼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陶某甲家后门的门锁后,田荆辉、向清勇负责在楼下望风,肖礼发与田仁中进入陶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外间的卧室内窃得现金3000元人民币、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50元人民币)、男式西装一套、宝马车钥匙一把等财物。后田仁中等人又利用窃得的宝马车钥匙,在陶某甲家门口的宝马车内窃得现金4万元人民币、中华牌香烟五条(价值1800元)。

2、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仁中、田荆辉、向清勇、肖礼发经预谋,由田荆辉、向清勇和田仁中在楼下负责望风,肖礼发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下洪道观后村被害人陶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外间的卧室内窃得现金25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仁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田仁中退赔盗窃所得财物。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田仁中上诉称,系从犯,能坦白,犯罪数额未达情节严重标准,一审认定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陶某乙、陶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田仁中及同案人员向清勇、肖礼发、项景长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仁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田仁中提出窃取车内财物不能认定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数额未达4万元、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诉称意见,经查认为,田仁中等人入户窃得部分财物及汽车钥匙后,继而凭钥匙窃取门口车内现金4万元等财物,前后行为时空上延续、犯意上同一,应认定为一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与该次盗窃数额结合评价,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田仁中主动要求参与盗窃,亦有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对田仁中提出其系从犯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田仁中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仁中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梁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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