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乐队相关问题的法律解读

文°乐队相关问题的法律解读

Freak 内地男星 2018-01-09 19:48:12 205



*本文獲由吳登華律師授權發布



乐队就合作模式而言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核心人物(一般为主唱)聘用乐手的形式(这种合作模式的乐队一般以主唱姓名作为乐队名称);另一种是大家共同以乐队形式运营、共同投入、共同分配(这种合作模式的乐队多数具有个性化的乐队名称)。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类型的乐队。


不过,乐队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乐队不是自然人,也不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乐队受邀参加演出,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直接以乐队作为协议一方签署演出协议。未签经纪公司的乐队签约应当以各成员名义签约,各成员一一签字。


那么,法律上如何理解乐队?如何理解乐队名称及其保护?乐队组建、运营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乐队的法律性质


我们所讨论的乐队,一般都是各成员共同出资出版专辑、举办演出(提供资金)、购买乐器等演出设备(提供实物)、创作编曲(提供技术)、排练演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乐队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要素。因此,乐队在法律上可理解为个人合伙。


二、乐队名称及其保护


1、乐队名称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据此,可以将乐队名称理解为乐队作为个人合伙起的字号。同时乐队名称起到标识自身与其他乐队或歌手提供演出服务的区别,其性质又相当于服务商标。


2、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


从对外关系上看,乐队的名称以及相应的权益当然的归属乐队各成员。乐队各成员可以协商一致同意授权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乐队名称,可以阻止他人恶意将乐队名称注册为商标(中国大陆地区曾有人将国外10余个知名乐队注册成商标并获得商标局核准,后经相关权利人异议最终被撤销),也可以阻止未经授权将乐队名称使用在其商品上。


The 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在中国大陆,连小元、陈冠洪作为申请人注册了商标。该商标完整包含了英文名称“BEATLES”。苹果公司在中国提起商标异议,北京一中院认为:


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个性化表演、公众认可程度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并且这种号召力的大小与乐队及其成员的个性化言行风格、作品传播、媒体报道、粉丝数量等因素所承载的知名度强弱密切相关。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增加销量,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本身就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述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苹果公司主张的“BEATLES”知名乐队“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


乐队名称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乐队长期音乐创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广告宣传等财产投入,理应得到尊重。他人耕种,不得己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乐队的名称所附随的“商品化权益”既有实质权益内容,又属劳动所得。如果仅因不落入现行法定权利类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护,放任他人滥用,显属与立法本意相悖。


在此案中,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的能动性,从保护乐队的角度,认可了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遏制了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值得肯定。


3、乐队名称归属


乐队创建后,很可能经历人员更迭,相当于个人合伙成员变更但字号不变。如果对于成员进入、退出没有异议,乐队名称归属于实际继续以乐队名称对外演出的各成员也不会引起争议。但一旦乐队内部对于成员进入退出发生争议,究竟谁享有乐队名称,谁能代表乐队就不可避免存在争议。



从乐队内部关系上看,乐队具有个人合伙的性质,包括乐队名称在内的资产均应当属于各成员共同所有,除非各成员事先另有约定。


零点乐队的主唱周晓鸥2008225日在其博客发表“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博文,宣布退出零点乐队。后因在河北邯郸演出,被乐队其他成员诉至法院。该案的争议之一就是被告夜宴公司和周晓鸥是否侵害零点乐队的名称权。一审法院认为:


零点乐队是由包括四原告等多人组建的音乐组合的名称,虽然四原告未提交该乐队仍然存在以及仍在进行商业演出活动的相关证据,但四原告作为该乐队成员的身份与所属乐队的名称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四原告对该音乐组合的名称“零点乐队”享有民事权益。被告夜宴公司在为商业演出活动所进行的广告宣传中,未经四原告同意使用了“零点”字样或零点乐队的名称以及标明上述称谓的图片,侵害了四原告对“零点乐队”的名称权益。


周晓鸥在退出零点乐队后,已不具有该乐队成员身份,不应再以该乐队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以及相关广告宣传。被告周晓鸥虽否认涉案宣传图片是其提供,并称与被告夜宴公司在《演出合同》第3.7条款约定:不得使用零点乐队之名及肖像做任何的宣传及海报等。但根据该合同第4.4条款的约定,本次活动宣传图片为乙方艺人周晓鸥指定图片,甲方无权擅自决定宣传图片。对于涉案宣传活动中使用的图片两被告均未能说明来源,亦没有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宣传图片系由被告周晓鸥指定或经其同意,被告周晓鸥应对被告夜宴公司以上侵害四原告名称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夜宴公司和周晓鸥成立侵权的前提是,周晓鸥和原告方对于周晓鸥已经退出零点乐队,不再属于零点乐队成员没有异议。换言之,周晓鸥与原告方对于零点乐队名称的归属没有异议,周晓鸥退出零点乐队本身就包含了乐队名称属于留在零点乐队的其他成员。周晓鸥明确的知道这点,在与夜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甚至还明确要求夜宴公司不得使用零点乐队之名。


如果周晓鸥当时不是主动退出零点乐队,而是“开除了”乐队的其他兄弟,再组一队人马,成立新的零点乐队。那么周晓鸥就抛出了一个难题——“谁能代表零点乐队”。


可能有人主张应当归主唱、创始成员或核心成员,有人反对,因为这样对于其他成员太不公平。目前在中国尚未查到类似的案例。法院如果遇到类似的案例也很难办。可能的结局是法院根据乐队产生、发展的历程,各成员加入乐队的时间,争议双方对于乐队的贡献大小(如乐队作品),公众认可程度等因素,参照无形资产的常规分割办法,判决归属一方,取得名称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当然,现实中,很有可能其中一方已经将包含乐队名称在内的文字注册成为商标。那么维权的一方首选主张的可能是侵犯商标权。


美国摇滚乐队“海滩男孩”(Beach Boys)Mike Love、Al Jardine等五人组成。乐队成员成立了“Brothers Records,Inc.”并持有Beach Boys名下的知识产权。后来,Mike Love、Al Jardine分别离队且组建了自己的乐队。Mike LoveBrothers Records,Inc授权继续使用The Beach Boys的商标。Al Jardine未取得授权,但也继续使用包含Beach Boys商标的乐队名称进行演出。1999年,Brothers Records,Inc.提起诉讼,主张Al Jardine侵犯其商标权并最终胜诉。


三、乐队运营的注意事项


1、乐队成员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现实中,中国大多数乐队就组队(入伙)、成员中途离队(退伙)、新成员加入(入伙)、收益分配(盈余分配)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的应该不多,多数采取的可能还是口头协议。这也是很多乐队发展到一定阶段容易产生各种矛盾的原因之一。


2、乐队成员应共同参与经营管理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乐队的财产应当由大家统一管理使用。演出酬劳未分配前归大家共同所有。乐队的事务应当由各成员共同决定。每个成员都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乐队在对外交涉中,可以推举一个成员作为负责人负责洽谈、签约等事宜。


3、乐队成员应重视对乐队名称的保护


个人合伙毕竟是个松散的组织,乐队名称作为个人合伙的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远远比不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乐队名称作为标识起到服务商标的作用,但是还没注册成为商标,保护的程度也相当有限。为了保护乐队名称,最好的办法是将乐队名称注册为商标,或者由乐队成员设立公司,以乐队名称作为公司的名称中的字号。此后,发生侵权行为,则可以侵犯商标权或企业名称为由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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