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民商律师方雄文//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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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民商律师方雄文 内地男星 2018-08-06 08:47:46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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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焦点】

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秀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随。

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圪图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毛光随于2008年2月26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毛光随出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该公司第一工段进行生产和经营,焦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毛光随经银行向石圪图煤炭公司转付了上述3000万元,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收据,焦伟在经办处签字。2008年3月11日焦秀成以因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2008年3月28日焦伟向毛光随借款500万元,焦秀成、焦伟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凭据。

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为转让方与焦秀成为受让方,焦伟为担保方,田虎山为见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

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共同认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焦伟在签字处以书写“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签署。石圪图煤炭公司同日又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内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同。

石圪图煤炭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秀成。焦秀成与焦伟系同胞兄弟。

毛光随于2015年1月2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2.焦秀成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履行部分价款按每天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至全部付清时止;3.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裁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焦秀成、焦伟签订的《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石圪图煤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毛光随已按约履行,焦秀成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

焦伟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担保人,对焦秀成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石圪图煤炭公司在《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均加盖了公章,对毛光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对焦伟的股东身份、毛光随的投资款有疑问,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焦秀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在毛光随并未举出因各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复利方式计算滞纳金,过分加重了各被告负担,故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复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焦秀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光随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二、焦秀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光随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3月31日;以本金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以本金7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天1‰计算。三、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秀成追偿。五、驳回毛光随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秀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债转股”必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否则增资扩股无效。(二)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身份,转让的标的不存在。(三)《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而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驳回毛光随对焦秀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光随承担。

焦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光随拟转让的股权在法律上尚未成立,故其不可能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其所主张的主债权因而不可能存在。(二)一审判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焦伟就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毛光随的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光随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问题不仅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焦秀成所负债务及焦伟的担保责任之有无等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毛光随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合法股份之有无等问题,故,本院依据庭审中明确的争议焦点,就有关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并认定:

(仅就毛光随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合法股份之有无的判决主文摘要如下)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秀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伟以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光随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石圪图煤炭公司对于焦伟以该公司名义与毛光随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伟系石圪图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秀成主张焦伟无权代表石圪图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持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秀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光随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石圪图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毛光随、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秀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光随主张焦秀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其他几个问题的认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根本问题在于焦秀成应否向毛光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在处理此问题前,必须首先确认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及是否拥有该公司12%的股权。

因此,本案首先对毛光随的隐名股东资格进行了确认,进而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了判决。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即要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应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也应予以记载。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实际出资人或股权受让人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此即出现了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形。而由于目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隐名股东的权利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的股东身份之有无,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此外,还有一些内部的原因,公司没有给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也没有记载或变更,这进一步增大了对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难度。我们认为,在事实调查或审查有关证据时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有没有对公司实际的出资事实;二是有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有没有参与经营的行为;四是隐名股东是否被其他股东知晓;五是其他股东是否对隐名股东之身份提出过异议。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是就公司内部而言,无论如何,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该隐名股东之身份,否则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依据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看,其中明确记载了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等内容,特别是专门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对于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我们认为,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基于该证据,又结合毛光随此前对石圪图公司进行的实际出资,本院最终确认了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之隐名股东的资格及持股比例。

二、关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对于存在隐名股东情形下,显名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情形做了规定,但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效力问题却没有可兹依据的明确规范。依据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在没有登记公示之前,隐名股东对外一般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内来讲隐名股东却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双方之间应当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的内容是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地位与显名股东的名义持股地位,当第三人知晓隐名股东存在的前提下,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隐名股东就可以将该种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该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成为新的隐名股东,这种转让应当被理解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让与。此类转让行为,因不改变显名股东,对外来讲股权仍然在显名股东名下,故不会导致外界法律关系的变化,就公司内部而言,因各显名股东的不持异议,故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未受到影响。因此,应当确认其效力。

从以上分析看,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一是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除非特殊情况,第三人受让股权都会审查股东形式上的权利证据,其受让隐名股东的股权,当然要明知该股东隐名事实的存在。二是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作为与隐名股东存在合同关系的显名股东,对于变更合同主体的事宜其有权知晓,当然,事后知晓也在此列。三是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宜没有提出反对。这是因为基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显名股东拒绝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自然无法继续保持双方之间的特殊状态。不过,对于显名股东来讲,其在知晓转让事实只要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就有理由相信其同意继续履行协议。本案中,作为时任石圪图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有理由知晓毛光随系隐名股东之一事实,在此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对此转让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

三、显名股东反对隐名股东转让行为时的处理

这是从本案延伸的一个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与该隐名股东达成转让合意的前提下,如果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异议,提出反对,此时不能发生隐名股东所持股权转让的效力。换言之,因为显名股东与新的隐名股东之间不能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故而不能成立新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由公司确认隐名股东的权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程序,或者由隐名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之规定,依法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得到确认后,隐名股东亦可依法对其所持股权进行转让。

作者:刘绍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裴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来源:《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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