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凡事从坏处准备。”
——习近平
近期,人民日报发表了多期关于保护警察执法合法权益的文章,结合赵克志部长近期的一系列讲话,可以判断未来一段时期,民警的执法保障将会成为公安工作的重心。
近日,前贵州警察张磊即将刑满。八年前张磊在一次普通的出警中,因为在勤务中使用枪支制止伤害行为的时候导致两名执法对象死亡,自己也身陷囹圄达八年之久。该案件发生后,在全国公安机关尤其是一线警察中造成很大的震动,一度造成中国警察有枪不敢用的局面。重提此案件无论对社会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伤心之举,但笔者认为在中央出台《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当前环境,对这个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无论是从总结执法行为和程序的角度、还是从关注民警执法维权的角度、以及从推进《人民警察法》的修改的角度,都是很有必要。
一、张磊案件过程
2010年1月12日16时许,当地村民郭某华、郭某文酒后在关岭县坡贡镇街上与代某忠、代某良因经济赔偿之事发生抓打。接警后,时任坡贡镇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磊带领协警王某胜赶到现场制止。在处警过程中,张磊、王某胜遭到郭某华、郭某文抓扯,被制止后,郭某志加入进来,与郭某华一道抓扯张磊,将张磊推到路边沟里。张磊起来后往后退让并掏出手枪朝天鸣枪示警,但郭某华、郭某志继续扑向张,张边退边再次朝天鸣枪示警。随后,张在抓扯中连续击发三枪,致郭某华、郭某志中弹死亡。
2013年6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磊枪击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危及其生命安全,故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对此,笔者认为,从警务用枪的能力与合法性、涉警案件庭审与辩护等多个方面值得研究和商榷。
二、 张磊心理状况和执法能力是事实的一个构成部分
1.张磊的心理状况。
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警察的职业危险性已经被社会所认可,但还需要数据作为科学衡量的依据。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研究警察在危险状况下心理状态的机构,在我国却没有此类研究成果,也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规定。公安部政治部在2009年4月22日曾向全国公安机关发出《公安民警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出“民警心理健康服务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在公安机关建立起心理训练、咨询服务、危机干预“三位一体”的民警心理健康工作体系”,但这个心理训练当时还没有落地。张磊在与执法对象长时间的纠缠扭打,甚至经历了被砖头袭击的威胁之恐惧,身体机能如呼吸、心跳、身心紧张程度、肌肉反应能力等均会收到极大的挑战,出现大脑空白、手指不听使唤的情景可能出现,这是没有从事执法经历的人无法理解的。可见,张磊在法庭上陈述“第四枪都不知道是怎么打的”完全符合情理的。因此,客观的认识张磊的心理状况,是推断其行为的客观依据,也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2.张磊的执法能力。
张磊的执法能力体现在其训练水平和心理素质,张磊有没有接受过高强度对抗下的枪支使用训练,如果属于受过严格训练能够控制任何紧张状态的武器使用,那么可以考虑有做出多种处置选择的可能;如果张磊没有接受过此种情景的对抗训练,那么在紧张状态下张能否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是法庭应该考虑且不可忽视的一个客观事实。
在张磊用枪这个案件中,还涉及到抵近射击这个武器使用的细分技术,但在我国警务实战训练中没有这个科目,所以一旦有对象奋不顾身往枪口上迎的时候,很多民警是无所适从的,这个现象现在依然存在。张磊在经过鸣枪程序以后,面对着冲上来的攻击,除了开枪,别无选择,至于能否冷静的选择射击部位,则需要有过专业的训练。加之当时的《刑法》规定妨碍公务罪是以后果论,也就是说在民警受伤的后果出现以前或者武器被抢夺以前,其所受到的攻击行为没有太大的法律限制,这也就导致社会中常出现执法对象挑衅持有武器民警的现象。这也是张磊案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的、客观的执法环境。
近年来,笔者一直呼吁通过法律在执法人员身边设定“安全距离”这个概念,安全距离一定要成为一个执法人员和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才能在执法活动中有效的保护执法者、执法对象乃至无关人员的安全。
三、 辩护策略与辩护举证
1.张磊出警的性质认定。张磊是在正常的出警中活动中履行合法的执法行为,这一点毫无异议。
2.使用枪支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第一,出示武器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规定,郭等人此前有持砖头伤害的行为,后有连续徒手攻击的行为,符合“其他暴力行为”的规定。第二,使用武器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第十款,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可见,张磊用枪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对该案的审判是否适合特别法。对张磊案件的审判是否应该依照《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规还是依照《刑法》审判,是该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从张磊使用枪支看,情节和程序上符合使用枪支的规定,从前面两次鸣枪和打中腿部的事实可以证明张磊是为了制止、预防对自己的攻击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被动情况下开枪的,也就是说符合使用枪支的条件(在没有其他警械的情况下)。张磊在第一时间拨打了领导的电话,符合《条例》十二条的规定,可见张磊此时依然是属于执法人员的身份。所以,对张审判所采用的法律应该先按照《警察法》对其使用枪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更为妥切。
4.在庭审中“被害人是否抢枪是争论焦点”的辩护是否合理有效?两名被害人是否实施抢枪行为?张磊开枪是否正当防卫?这是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张的辩护律师刘杰认为,多名证人证言显示,张磊开枪前遭到两名被害人的抓扯,郭永文还曾拿起砖头对准张磊,张磊拔出枪后,郭才放下砖头。从当时的情形看,两名被害人严重醉酒,非常疯狂,张磊两次朝天鸣枪后,他们仍未停手,继续抓扯张磊,试图抢枪。当天正逢赶集,枪万一被抢,不光张磊,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也将受到威胁。张磊是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更谈不上故意杀人。(本段落文字摘自判决书)
笔者认为:
1.张磊的拔枪示警和鸣枪示警以及开枪射击行为是否合法应该是辩控的焦点,在执法活动中是否受到攻击时决定警察使用枪支的前提,这一点已经得到了证明。而对郭某某抢枪的判断来可能自于张某紧张状态下对丢枪这一后果的恐惧,也可能是对郭某的主观臆断。在庭审中把抢枪推断作为辩控焦点,可能是失策。
2.通过对事件分析,张磊事前受到过持砖头攻击的威胁,张磊没有开枪,再次受到攻击,经过鸣枪示警的程序,从这一点判断,张磊表现的懂得法律程序;张磊在两次鸣枪示警以后,紧接着开了三枪打光了枪里面的子弹,难道这时候张磊瞬间产生了杀人动机?难道张磊不知道打光了子弹很危险?另外按照逻辑推理的要求,如果要分析动机的可能性必须穷尽一切假设。故意杀人、过失杀人、自卫,制止违法、过度紧张等情况都应该在分析张磊用枪的假设范围之内,如何认定张磊的动机,是法庭上需要辩明的问题。
5.法庭采用的法规的时效性有待商榷。判决书表示:张磊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遇到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一条第(七)项“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的情形,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张磊在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开枪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庭采取上述1983年的法规,认定张磊的行为不符合“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的情形。1983年颁布的《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980年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已经于1996年7月5号年废止,那么引用这一条款作为对张磊的审判依据,其法律效力需要考虑。
6.执法风险的分割与分担
根据《警察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每一起执法行为都可能造成伤害,要么是伤害他人,要么是伤害自己,这是无可争议也无可避免的事实,该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而后果为不可控制,则应该按照《警察法》第五十条处理。
案件发生半个月后的2010年1月27日,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这部法规。可以说,张磊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这部法规的诞生,对于警务执法的规范性有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警务执法的规范化这条道路依然曲折而艰难。笔者以为,反复的研究这个案件,一是可以总结执法现场使用武器的合理合法性,并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二是应该把执法人员的心理训练和抵近射击训练纳入常态化训练工作;三是在法庭上公平公正的衡量执法人员的心理状态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四是借此案件分析引起全社会对警务执法维权机制的高度重视。
社会的每一次进步总有人摔倒,这个案件双方都是不幸的。只希望这个事件能成为社会进步的助推剂,而不是社会撕裂的炸药包。
我们当始终谨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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