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音乐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权。在网站上以试听的形式提供音乐作品,无论是完整的作品还是片断,都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接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委托,代为管理其作品。音著协只是根据其与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在向公众传播该音乐作品时不必另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在传播作品的表演时仍需要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八种情形。是否以商业性为目的,是否从中盈利,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都不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必然条件。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原告陈少华发现被告中青网络易通店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歌曲《九月九的酒》在线试听服务,该歌曲来源于被告音著协经营的网站。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歌曲《九月九的酒》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并赔偿其损失。
被告音著协主要的答辩理由为:
1、其网站上曾经提供过署名为陈少华演唱的《九月九的酒》的歌曲片断在线试听,片断很短,只有23秒长度,占全曲的十分之一不到,且没有提供该歌曲的下载。播放目的是为了介绍自己会员的音乐词曲作品,以使网友能够将该歌曲与其他歌曲区别开来,没有商业性使用目的。音著协的行为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2、原告陈少华主张自己是涉案歌曲音源的表演者缺乏证据支持。其用于证明演唱歌曲的音源是2008年出版的DVD光盘,且是视频文件,这与音著协网站上的播放时间以及音频文件形式不符。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第四款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本案属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的表演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焦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1、提供音乐作品的试听是否侵犯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法律没有将播放音乐作品的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是否使用该音乐作品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旋律、歌词、表演者的声音等,可以确定试听播放的音乐作品是原告所主张的享有表演者权的作品,即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以及相应的表演者。在此基础上,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提供音乐作品的试听服务即侵犯了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著协应承担何种责任
音著协在提供试听服务时,出于推广作品的良好初衷,注明了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以及演唱者,开设了“专家点评”专栏并采用“经典回顾”的方式向相关公众提供试听服务。应该说音著协遵守相关规定,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其目的也是合理的。但是,上述内容都不是“合理使用”的法定构成要件,仅仅是法院判断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时所需要考量的因素。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当然的享有相关作品作者的所有权利,其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表演时,仍需要取得有关权利人的许可。
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音著协侵权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使用的方式、时间、目的等因素,最终判决音著协不必赔偿陈少华主张的经济损失,仅需赔偿其因维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2,900元。
法院判决
首先,原告陈少华举证的专辑《全世界最伤心的人》音像制品的制作时间与网站播放时间不一致,以及该专辑中收录的《九月九的酒》歌曲音源与音著协网站上播放的该歌曲音源是否同一的问题,仅涉及对原告表演作品是否有多个版本的判定,不足以影响本院对陈少华表演者身份的判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少华是被告音著协网站上播放的涉案歌曲《九月九的酒》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的相关权利。
其次,著作权侵权的构成不以侵权人是否获利为要件;且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将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被告音著协虽然得到歌曲词曲作者的委托,其网站上播放歌曲的片断试听有介绍词曲作品的目的,但其播放歌曲《九月九的酒》时涉及演唱者陈少华的表演行为部分,仍须得到演唱者的许可。故被告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表演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少华演唱的《九月九的酒》表演作品并赔偿陈少华经济损失5,9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2,900元)。
案件来源
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7)武知初字第179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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