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男星 非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否有效?
护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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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12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向B公司某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落款处签字人为甲并加盖B公司项目部印章;
2、2010年7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以乙方(A公司)持有的甲方(B公司)现场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数量为准;3、2010年9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新增加高标号混凝土报价。A公司出示了29本发货单,均无B公司公章,均系复印件,发货单签字人与A公司提供的11份对账单的人员不一致,29本发货单有戊、己等人签名,但笔迹明显不一致。发货单记载有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收货单位,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A公司曾向B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基本事实,B公司承认已向A公司实际支付货款700余万元,也佐证了发货单的客观存在。B公司对上述有瑕疵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完全可以提出反证进行抗辩,但B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乙、丙的签字,得到了甲的同意,甲系《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签字人。B公司认可庚签收的发票,乙出具发票收条的行为有先例可循,结合乙的身份以及增值税票的特性,可以认定B公司收到了全部发票。且乙多次参与了后续对账阶段行为,其中一份对账单加盖B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认可乙在案涉项目具有代理B公司的权利。非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综合案件情况、公司是否追认,来判断是否具有代理权。
非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否有效取决于认定证实其是否有在案涉项目代理被告公司的权利,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补强证据:
一、提交原始发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单、发票抵扣记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7号】裁判要旨:发货单记载有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收货单位,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供应混凝土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700余万元,也佐证了发货单的客观存在。被告公司对有瑕疵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乙、丙的签字,得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签字人甲的同意,且乙多次参与了后续对账行为,其中一份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认可乙在案涉项目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的权利。(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662号】裁判要旨: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收到油品无误且货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公司,确认销售实现。原告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公司已进行抵扣,据此约定也可以推断被告公司应当已收到案涉柴油。原告公司为证明其完成了案涉柴油的交付,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出库单、提货单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收货人系被告公司,但出库单、提货单载明有开具时间、形成时间、运货车号、提货数量,与被告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基本一致。二、提供案涉现场公示牌等能够证明非授权人员具有权利外观的证据(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662号】裁判要旨:兴宏公司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开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兴宏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陈泽宇无代理权,或者与陈泽宇串通伪造开明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在与陈泽宇联系过程中,兴宏公司去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查看,了解案涉工程系开明公司承包施工,陈泽宇是现场负责人。本案中,兴宏公司为善意相对人。(二)【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6民终1776号】裁判要旨:南通二建一审时提交的发货单,确有存在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字收货人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的情况,但在上述发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之后南通二建陆续向振华公司付款,应视为南通二建对合同外收货人收货行为的追认,故本院对南通二建关于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027号】裁判要旨:销货清单上大部分有王涛授权人韩枫、王保新签字,部分销售清单虽然没有王涛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但结合双方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王涛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34779元货款的行为,可视为王涛对启顺供应站所供货物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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