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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6年9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就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影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第一,驳回蒋劲夫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要求唐人影视向其支付演艺酬劳的诉讼请求;第二,就蒋劲夫未经唐人影视许可擅自参与演艺活动导致唐人影视损失部分,法院判决蒋劲夫向唐人影视赔偿损失200万元;第三,驳回唐人影视主张蒋劲夫赔偿因辞演《云之凡》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至此闹的纷纷扬扬的蒋劲夫解约案尘埃落定。不少人认为,朝阳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为娱乐经纪行业树立了新的规范。
其实,蒋劲夫与唐人影视的争议并不是娱乐经纪行业内的首例。艺人炒掉经纪公司的大有人在,但在此之前,艺人与经纪公司的解约纠纷,法院的判决结果大多支持艺人提出的解约诉讼请求,但是艺人需向经纪公司赔偿损失。例如:上海唐人与林更新合同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法院驳回了蒋劲夫提出的解约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蒋劲夫向唐人影视赔偿损失。这张判决让蒋劲夫的演艺事业彻底进入寒冬,面临着无戏可拍、无通告可上形同雪藏的尴尬境地。不少人也质疑在双方已经彻底撕破脸皮的前提下法院仍旧判决合同不能解除的做法是否合适。
本文将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以及双方能否解除合同入手,探讨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否适当,以及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否还有现实意义。
一.演艺经纪经纪合同性质决定是否拥有任意解除权
蒋劲夫主张拥有任意解除权的权力基础在于双方的演艺经纪合同,其主张能否被法院支持就依赖于法院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只有在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时双方才拥有任意解除权。而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实践中出现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双务有偿委托合同,具备人身依附性质,艺人通过合约形式概括性的有偿委托经纪公司处理对外事务,经纪公司依据其行业资源、影响力及运作经验,接受艺人委托,代为处理相关演艺事务,因此双方是委托关系。演艺经纪合同为委托合同,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艺人不当然享有委托合同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在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经理人合约》系唐人影视公司与蒋劲夫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蒋劲夫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然应该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通过检索发现前几年确实有少数法院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例如艺人杨洋与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纠纷案,个人认为是十分欠妥的、也是值得商榷的,忽略了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的多元、全方位的合作关系。但综合已有司法判例,近几年认定演艺经纪合同系单纯的委托合同的情形较少,大部分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即使在一审中认定为委托合同,也通过二审予以改判。例如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一审判决。
其实早在2009年的熊威、杨洋(即熊天平与其妻子)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其中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因此不适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单方解除”规则。该案也作为典型案例,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首先应该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其次要立足于演艺行业本身,结合演艺行业发展所存具有的行业特点,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及关系,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最后也应考虑到合同性质的认定对整个行业所带来的影响。
一个艺人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所起到的作用也至关重要,对演艺经纪实务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演艺公司工作涉及艺人培训、演出安排、甚至艺人生活,公司部门包括与艺人事务相关的行政、法务、财务、经纪、宣传等一应俱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经纪公司与艺人的关系已经超越简单的委托关系,它涉及居间、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鲜明的行业属性和特征,从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因此将演艺合同认定为综合性合同,这也是在维护行业秩序,平衡艺人与演艺公司利益中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当演艺经纪合同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时,对合同当事人最大的影响就是双方都不具有任意解除权。如果艺人不仅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还构成了对经纪公司的违约。这从某种程度上也约束了艺人在经过经纪公司重金培养下,羽翼丰满后“忘恩负义”单方解约的行为,促使了双方尊重契约精神,坚持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对整个行业良性健康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二、演艺经济合同的解除与履行的考量
二、唐人影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蒋劲夫能否据此解除合同以及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关于这点,二审法院认为唐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蒋劲夫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继续有效。这就意味着蒋劲夫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留在唐人公司,也意味着其演艺事业可能面临影响。毕竟多数人包括蒋劲夫本人都对唐人在双方撕破脸皮厚,对簿公堂后还能破镜重圆,能摒弃前嫌一如既往为其提供演艺经纪服务而持怀疑态度。事实确是如此,如今的蒋劲夫已然形同被雪藏,被迫去日本留学。这与法院判决书中“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秉着共荣共赢的目标,践行合约精神”的美好希望背道而驰。这也算对违背契约精神的惩罚。
二审法院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合同,从维护行业秩序的角度,认定艺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权利。但是忽略了演艺经纪合同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演艺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需要艺人亲力亲为,并且发挥艺人的主观能动性,在艺人与经纪公司将双方矛盾诉诸司法机构解决时,双方已经处于无法协商的敌对状态,已经失去信任与合作的基础。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艺人继续履行经纪合同,若艺人坚决不履行合同,在经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即使艺人勉强继续履行,相信合作的状态及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于是,就像唐人公司一样大多数公司会选择对艺人冷处理,不闻不问,对经纪公司及艺人都不利。
所以个人觉得在类似纠纷中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常话说:强扭的瓜不甜,既然不能携手前进,就好就好聚好散,分道扬镳。
结语
综上,对两审法院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做法十分认同,但对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认同,如果双方丧失信任,那么就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和可能。考虑到经纪公司的巨大投入以及维护行业秩序及保障契约精神,可以酌情提高艺人赔偿数额以增加其违约成本,从而促使艺人认真对待合约,慎重考虑解约后果等方面处理。而没必要一味地去维护一段名存实亡的关系。
参考: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民事判决;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20698号民事判决书
4.《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在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第28项“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编辑:大鱼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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