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吴宗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社区矫正宣传网 港台男星 2017-12-19 00:09:24 730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对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人们已经达成广泛共识,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罪犯。不过,中央有关部门的文件和刑事法律中的规定有变化,研究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可以采取不同的做法:一方面,坚持社区矫正的正式适用对象是罪犯的态度;另一方面,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可以通过一定机制对其他的不属于罪犯的相关人员开展一定工作,以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

关 键 词:中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标题注释: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社区矫正规范化研究”(12BFX040)。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①。通常所讲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一般称为“社区服刑人员”。这些年来,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人们已经达成了较为普遍的共识,即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中央有关部门发布的社区矫正文件和刑事法律的规定,都体现了这种共识。不过,在中央有关部门的文件和刑事法律中,对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的种类的规定,是有变化的。同时,一些研究者也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必要探讨这方面的问题,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议。

一、适用对象的类型与变化


有关文件中的变化

 我国中央有关部门发布的社区矫正文件中,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类型,有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大体而言,这个变化过程经历了3个阶段,呈现出3种状态:

 1.明确适用于五类对象的阶段

在2003年7月10日中央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中国大陆地区第一个中央层面的社区矫正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时,就明确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5类对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为了论述的方便,可以对这5类罪犯使用相应的简称:(1)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简称为“管制犯”;(2)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可以简称为“缓刑犯”;(3)对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简称为“暂予监外执行犯”;(4)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可以简称为“假释犯”;(5)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简称为“剥权犯”。

 大体而言,这5类对象实际上可以划分为3种类型:(1)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包括管制犯、缓刑犯和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2)在执行一定时间的监禁刑后社会危险性降低的罪犯。包括假释犯、剥权犯。(3)有特殊情况需要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罪犯。主要是指暂予监外执行犯。

 2005年1月20日两院两部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扩大试点范围通知》”),没有涉及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类型问题。2009年9月2日两院两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意见》”),继续维持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不变。

 2.含糊适用于五类对象的阶段

 随着2012年1月10日两院两部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实施办法》”),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进入了“含糊适用于五类对象的阶段”。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首先,在这个文件中,仍然提到了社区矫正的五类适用对象,即管制犯、缓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假释犯和剥权犯。

 其次,在这个文件中对于剥权犯的提法是含糊的。这种含糊的提法主要体现在对于剥权犯的规定上。由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涉及剥权犯的社区矫正问题,因此,在这个文件中,对于剥权犯的规定也采取了一种含糊的表述:“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第32条)

 3.明确适用于四类对象的阶段

 在2011年修改刑法、特别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下,2014年11月14日发布的司法部等6部门《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4类罪犯,其中不再包括剥权犯。

刑事立法中的变化

 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规定的变化,也经历了3个阶段:

 1.实际适用于五类罪犯的阶段

 在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社区矫正”字样,不过,却明确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2003年开始的社区矫正工作,就是根据这些规定对五类罪犯进行的。这个阶段是实际适用五类罪犯的阶段。

 2.含糊适用于五类对象的阶段

 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入了含糊地适用于5类对象的阶段。在这个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3类罪犯(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未涉及对其他2类罪犯是否继续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未涉及的其他2类罪犯是暂予监外执行犯和剥权犯。从以往的立法规定来看,刑法不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犯的执行,这方面的内容应当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可以推定,立法者在修改刑法时没有对此表态,甚至还可以进一步推定为立法者允许继续将暂予监外执行犯纳入社区矫正。但是,对于剥权犯的执行问题,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未涉及这类罪犯,没有对是否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明确表态,就造成了人们对于立法意图理解方面的差异:一些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未涉及剥权犯,是将这类罪犯排除出社区矫正;另一些人则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未涉及剥权犯,是没有对此问题表明态度,或者采取了模棱两可的含糊态度。因此,这个阶段是“含糊适用于五类对象的阶段”。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待剥权犯与社区矫正关系问题上的含糊做法,不仅使一般人在理解方面产生差异,而且也使有关中央政法机关在理解方面产生了差异。2012年的两院两部《实施办法》第32条中对于剥权犯的含糊而奇怪的规定,正是这种理解差异的重要体现;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剥权犯的含糊态度,导致中央政法机关既不能肯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剥权犯排除出社区矫正,也不能肯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

 3.明确适用于四类对象的阶段

 2012年3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进入了明确适用于四类对象的阶段。这是因为,该决定第103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条规定明确地将剥权犯排除出社区矫正。受此影响,以后出台的中央有关部门的社区矫正文件,都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确定为4类罪犯。

二、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不同观点

   对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仅文件和立法中的规定有变化,人们提出了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体上可以归纳为“缩小论”和“扩大论”两类。这两类观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影响作用是不同的。相对而言,持“缩小论”的人员数量较少,内容比较集中,但是影响巨大,其中的一些观点已经在修改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持“扩大论”的人数较多,具体看法比较复杂,尚未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

缩小论的观点

 “缩小论”是指主张缩小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观点。这类观点认为,自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5类罪犯中,有一些类型的罪犯不适合社区矫正,应当从社区矫正中排除出去。这种观点所指向的罪犯,主要是下列2类:

 1.剥权犯

 一些论者认为,剥权犯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应当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中排除出去。例如,康均心等人(2006)认为,对剥权犯不宜适用社区矫正,主要理由是:(1)从思想基础上看,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范畴,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行刑措施,社会化行刑是以矫正复归思想为基础的,资格刑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资格刑与社区矫正的思想基础不同。(2)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剥权犯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服刑人在迁居方面是自由的,这种自由使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无法开展(3)在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不是可以任意行使的,需要相关部门事前审批,这种审批杜绝了剥权犯去行使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一点也与社区矫正的本质不同②。赵秉志等人(2008)也持类似的观点③。

 这类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思想基础的异同见仁见智,并不能决定是否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怎么能够确定社区矫正中不包含防卫社会的思想呢?实际上,保护社会不受罪犯的进一步侵害,是社区矫正工作优先考虑和关注的重要事项。第二,不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恰当做法,当作将剥权犯排除到社区矫正之外的理由。在社区矫正中,并非对所有罪犯都要限制人身自由,只要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在社区矫正中,同样也不禁止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只要他们履行批准手续,就可以移交给迁入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第三,认为事先审批就可以杜绝剥权犯行使政治权利的说法,仅仅是一种设想,并不符合实际。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剥权犯数量较多的时候,各地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现了不少剥权犯行使政治权利的案例,违反刑法第54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案例尤其多。后来,由于不断强调严格监督管理,也由于剥权犯数量的不断减少,④这类案件的数量才逐步减少。如果在社区矫正中对剥权犯是否违法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就不会出现这种现象。剥权犯是否违法行使了政治权利,只有通过有效监管才能发现和避免。第四,不能高估剥权犯的自觉性。那种认为不必进行有效的外部监督,仅仅依靠剥权犯的自觉就能够避免其违法行使政治权利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如果他们真正能够依法办事,令行禁止,不要说违法行使被剥夺的政治权利,就是犯罪行为本身也不会发生。可是,实际上并没有这样。

 2.暂予监外执行犯

 一些论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犯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应当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中排除出去。例如,刘勇(2007)认为,这类罪犯虽然身处社区,但不能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首先,社区矫正未将罪犯与社会隔离,缺乏安全性,因而社区矫正必须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没有要求悔改表现,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罪行可能比较严重,悔改表现可能不好,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其次,一般认为,这类罪犯只在形式上走进社会,他们并没有脱离监狱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对他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非常困难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犯所受的矫正是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不能接轨,甚至还会发生冲突。对暂予监外执行犯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以更大限制,以促进对他们的监督管理⑤。又如,赵秉志等人(2008)也认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犯不宜适用社区矫正⑥。

 实际上,暂予监外执行犯并不是典型的社区服刑人员,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利用社区矫正系统对他们给予适当的管理和帮助,而不是为了教育矫正他们。如果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对于这类罪犯实行区别对待,即主要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而不是对他们进行教育矫正,上述主张把这类罪犯排除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主要理由,都很难成立。而且,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有效工作,特别是在帮困扶助方面的工作,更有利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犯实行人道、文明的对待。

扩大论的观点

“扩大论”是指主张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观点。这类观点认为,自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已经对5类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还太少,还应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不过,具体观点又有不同。

1.其他类型罪犯

一些研究者认为,应当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大到其他类型的罪犯。例如,王顺安(2004)认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立的五种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的通行做法不太同步,应当扩大适用,应将刑法中规定的拘役犯每月法定的回家1~2天的社区活动、监狱法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回家期间的活动,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之中;另外,也应考虑将“周末释放”和“试工试学”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⑦

 周国强(2008)认为,能够进入社区矫正体系的罪犯,除了上述“五种人”之外,还应当包括监狱实施开放式处遇的部分罪犯。例如,狱外探假的罪犯⑧、外出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罪犯、狱外见工的罪犯⑨等⑩。

 张传伟(2010)认为,目前社区矫正的范围还非常狭窄,将来在合适的时机,应当扩大到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过失犯罪人,初犯、偶犯中罪刑不是太严重、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以及与未满5岁的幼儿共同生活的(犯罪)母亲,未满5岁的幼儿母亲已经死亡或者不可能照顾幼儿的情况下该幼儿的(犯罪)父亲,符合特定健康条件的(犯罪)人,60岁以上丧失(部分)能力的人。只要这些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杀人、绑架、爆炸、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有组织犯罪(11),都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2.劳动教养人员

 尽管劳教制度已被依法废止,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前后,对于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矫正的关系,人们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其中就有人提出了将部分被劳动教养人员(简称“劳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观点。例如,张昕航(2006)认为,目前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主要有三类:一是常习性违法行为人,二是吸毒成瘾者,三是有轻微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刑法边缘人”。应在整合与劳动教养相关的制度基础上,具体分析某类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吸收借鉴我国已有的成功经验和制度,并考虑我国社区矫正力量尚不发达的现状,合理确定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1)常习性违法者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不适用社区矫正。(2)“刑法边缘人”的存在是劳动教养的弊端之一,应实行轻罪化并适用社区矫正。(3)对与劳动教养相关的措施进行整合,合理确定社会矫正的适用。这主要是指对吸毒者的戒治和对卖淫嫖娼者的强制教育。社区矫正应该介入自愿戒毒,对吸毒人员进行定期的监督,提供戒毒以及生活上的帮助;对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者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罚款和拘留外,还应适用社区矫正;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应该合并,实行机构内戒治,不适用社区矫正(12)。

 贾学胜(2007)认为,考虑到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处遇实际上与缓刑犯、管制犯等社区矫正对象差别已经不大,应将劳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13)。

 周国强(2008)认为,应当对部分劳教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在整合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的关系时,应对被劳动教养人员作不同的处置:(1)对常习性违法者,由于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不适宜社区矫正,仍然留置机构内进行强制矫治;(2)对吸毒成瘾者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我国目前的戒毒模式由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组成,对自愿戒毒者适用社区矫正,以巩固戒毒效果;对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对象,因其毒瘾较深,客观上需要环境的隔离以及生理和心理的康复,应该适用机构内戒治,不适用社区矫正。(3)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应当实行轻罪化并适用社区矫正,因为“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对社会具有现实威胁性,他们总是游走于犯罪量化的边缘线上,其人身危险性一点不亚于那些轻刑犯罪人(14)。

 赵秉志等人(2008)也赞同将部分劳教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即那些自愿戒毒者和轻微违法行为者,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15)。

 3.被不起诉人员

 一些论者认为,应当将被不起诉人员,即不被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例如,王顺安(2004)认为,应当考虑将“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的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16)。

 贾学胜(2007)认为,应将酌定不起诉的犯罪人纳入社区矫正(17)。被人民检察院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未进入审判程序,对他们也需要进行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

 刘春涛等人(2011)主张,有必要将微罪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社区矫正的先进性能够有效弥补微罪不起诉制度的缺陷,解决微罪不起诉制度的诸多不足。例如,可以解除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后顾之忧,提高微罪不起诉的使用率。将微罪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后,提供了教育改造的手段,通过实施专业帮教,加强心理疏导,考察其悔罪表现,降低检察机关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的风险;可以更好地体现立法所强调的人道主义原则;也符合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趋势,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都比较多,有些国家甚至超过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这意味着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取关押在监狱里而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可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符合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趋势。他们还对微罪不起诉的具体制度提出了设想(18)。

 胡必坚等人(2013)提出,应当将社区矫正嵌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结合,使附条件不起诉人成为社区矫正对象(19)。

 不过,王平等人(2012)不赞同把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20)。

 4.刑释解教人员

 一些论者提出,应当把刑释解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种观点实际上涉及2类人员:(1)刑释人员,又称为“出狱人”“刑满释放人员”等,这是指在监狱服完刑期之后重返社会的人。(2)解教人员,这是指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一些论者认为,应当把这两类人员都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王平等人(2012)认为,应当把刑释解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可以先考虑把与现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最为接近的刑释解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以后再逐步扩展其范围。”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应当把其中的一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例如,周国强(2008)认为,应当把刑释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21)。

 5.其他有关人员

 还有论者认为,应当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扩展到更大的范围。例如,张传伟(2010)认为,应当将有一定社会危害或者生活陷入困境自己无力解决、有潜在社会危险的非犯罪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其中既包括暂时生活无着落的出狱人,也包括无家可归者、实施过违法行为的流浪乞讨者、因巨大灾难或者意外事件出现家庭重大变故的潜在犯罪人等(22)。 

三、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窄口径与宽适用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和法律制度的改革,对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一定调整,是很有必要的。这既是法律进化的表现,也是社会需要的反映。不过,对于如何调整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问题,需要认真思考和仔细研究。在这里,笔者提出“窄口径与宽适用”的观点,作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参考。

关于“窄口径”的观点

 所谓“窄口径”是指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定义的表述,仍然要坚持狭义的观点,即坚持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坚持社区矫正的正式适用对象是罪犯的态度,而不是轻易地改变社区矫正的性质,不轻易地扩大社区矫正的正式适用对象的范围。

 之所以坚持“窄口径”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下列理由。首先,符合长期形成的共识。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最先在2003年发布的两院两部《通知》得到体现。该《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是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此后,该《通知》中有关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可,成为广泛的共识。如果随意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就会违背这方面的共识,难以被接受。其次,有利于进行制度建设。长期以来,人们在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研究中,普遍将刑事司法活动划分为4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犯罪的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23);第二阶段是对犯罪的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第三阶段是对犯罪的审判,由审判机关负责;第四阶段是对刑罚的执行,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24);相关的制度建设也是围绕这4个阶段进行的。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工作,可以顺利地将其纳入刑罚执行阶段,围绕刑罚执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如果随意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将不属于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人员(例如,轻微违法人员、刑释人员)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或者将刑事司法活动中其他阶段的人员(例如,被不起诉人员)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都会给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带领巨大的困难。再次,有利于开展工作。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工作,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限制为罪犯,可以使社区矫正工作保持较高的同质性和统一性,这会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较大的便利。如果随意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使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中包含了具有不同法律身份的人员,将会使社区矫正工作变得极为复杂,这种复杂性会极大地增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难度。

 不过,笔者所认为的“窄口径”,并不是指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局限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4类罪犯,而是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的5类罪犯,即管制犯、缓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假释犯和剥权犯。

笔者主张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并且著文阐述了这种观点。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未涉及剥权犯的社区矫正问题,似乎消极地、含糊地将剥权犯排除到社区矫正之外。对于这样的结果,笔者感到难以理解,曾经向参与有关立法活动的权威人士求证为什么会这样处理,得到的回答是:对于剥权犯,法律仅仅规定不让其行使政治权利,而没有规定要对他们进行教育等活动,因此,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在这样的回答中,首先包含着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片面理解。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理解,实际上是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望文生义的片面理解、没有准确了解社区矫正内容的结果。我国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三个方面,而这种理由所涉及的,仅仅是其中的“教育矫正”方面。其次,这样的处理也缺乏合理性,即在没有发现以往社区矫正工作中对剥权犯的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甚至也没有弄清楚社区矫正的准确内容的情况下,轻率地将剥权犯从社区矫正对象中排除出去,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出台之前,得知要将剥权犯排除到社区矫正之外时,笔者撰写文章阐述见解(25),试图对立法产生一定影响。遗憾的是,这篇文章发表后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产生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发布后的几年间,笔者对此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和思考,仍然认为有必要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有必要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之中。

关于“宽适用”的观点

 所谓“宽适用”是指可以让一些类型的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利用现有的资源对相关人员开展一定工作的做法。这些年来,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设有了较大发展,除了作为执法机构的社区矫正管理机关之外,很多地方都建立了协助社区矫正执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这类机构可以利用其资源,包括人力资源、物质设施等,对相关人员开展工作。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1339个社区矫正中心(中途之家),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达到82634人(26);2016年全国已建立社区矫正中心1746个(27)。完全可以利用这类机构及其人力资源等,对相关人员开展一定的社会救助、教育培训等工作。

 利用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对其他相关人员开展一定工作,很有必要。在我国社会中,一方面,存在着多种类型的需要开展相关工作的人员,以便帮助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预防他们可能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然而,在另一方面,普遍缺乏适当的机构、人员等从事相关的工作。例如,我国禁毒法规定了为期3年的社区戒毒措施(第33条~第35条),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缺乏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的机构。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期限可以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过,缺乏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的合适机构;如果由检察机关自行设立这样的机构,不仅与检察机关的职能不相符,而且必然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又如,在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既不在学、又不就业,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和行为问题,处在犯罪边缘的人员,特别是处在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如果不对这些人进行有效的干预和辅导等工作,他们很有可能在犯罪的道路上继续下滑,最后变成真正的犯罪人,但是,在社区中,又缺乏对这类人员进行有效干预和辅导等工作的合适机构和人员。

 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对其他的相关人员开展一定工作,也是完全可能的。首先,这类机构有一批专业人员。从很多地方的情况来看,在社区矫正辅助机构中配备了一大批专业人员,他们接受过系统的训练,具有对相关人员开展有效工作的能力,只要稍加培训,完全可以胜任社区矫正主业之外的相关工作其次,这类机构有大量相关设施。在各地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中,普遍有提供住宿、进行培训等方面的设施,还普遍配备了大量的心理测试等方面的设备,可以用它们开展相关工作。第三,这类机构有可以利用的工作技术。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辅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所掌握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等方面的工作技术,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完全可以用来对相关人员开展类似的工作。第四,这类机构有适用面广的工作内容。我国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辅助三个方面,这些工作内容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以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之外的其他有关人员。例如,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方面的内容在加以调整后,可以适用于社区戒毒人员、附条件不起诉人员、轻微违法人员等,而帮困辅助方面的内容几乎不加调整就可以适用于这些人员以及刑释人员等,因为对于这些人员来讲,需要帮助和扶助的内容和方法几乎与社区服刑人员相同。第五,这类机构存在任务不饱满的问题。对很多地方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进行的调查发现,这些机构普遍存在社区矫正方面的工作任务不饱满、很多时候处在闲置状态的问题,它们完全有余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之外的其他相关工作。只要确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完全可以利用这类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开展相关工作。例如,在这类机构开展社区矫正之外的工作时,建立委托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工作协议、对其提供经费补偿等方面的机制,使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委托的方式开展相关工作。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类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就会让国家花费巨资建设的这类机构处在半闲置状态,实际上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在社会对这类机构有多方面的需要时,如果由于机制不顺、渠道不畅,造成这类机构的部分闲置和资源浪费,是很不合理的。

 从实践情况来看,一些地方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已经承担了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工作。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阳光中途之家,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食宿服务。这些人员主要包括4类:(1)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中的“三无”人员,即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生活来源的人员;(2)家庭出现变故或个人生活出现暂时困难而需要临时住宿帮助的人员;(3)因家属不接纳等原因造成无处居住的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4)其他特殊人员,包括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中存在心理问题、无就业技能以及其他无法适应社会,需要在中途之家接受矫正、培训的人员等。对于这些人员,中途之家为其提供1~3个月的食宿服务。此外,还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指导(28)。在这几类人员中,除了社区服刑人员之外,其他类型的人员都不是罪犯,因此,这个机构的工作对象已经体现了“宽适用”的观点。

 笔者曾经提出,中途之家(社区矫正中心)一类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可以对多种类型的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在中国中途之家的发展中,应当考虑扩展中途之家工作对象的范围,可以考虑将下列人员作为工作对象:(1)社区服刑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是中途之家的主要工作对象。(2)刑释人员。这是指从监狱刑满释放后遇到困难需要帮助或者需要开展有关帮教工作的人员。(3)解教人员。这是指需要开展相关工作和给予救助的解教人员。(4)犯罪嫌疑人和轻微犯罪人。主要是指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例如,侦查机关发现了轻微犯罪事实但认为不需要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审判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犯罪人等。(5)戒毒人员。利用中途之家开展社区戒毒工作。(6)轻微违法人员。中途之家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安排,例如,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和安排,特别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要求和安排,对于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开展相关的法制教育、心理咨询等方面的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严重犯罪作出贡献(29)。在社区矫正辅助机构未来的发展中,应当考虑通过适合的工作机制,对这些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类型

根据“窄口径与宽适用”的观点,可以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划分为两大类:

1.社区矫正的正式对象

社区矫正的正式对象是指被正式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这类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在社区矫正的定义中得到正式体现的人员,其法律身份与社区矫正的性质相一致。对于正式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应当采取“窄口径”的观点,即使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也要将适用对象的范围限制为其他类型的罪犯,而不扩展到不属于罪犯的其他人员。这样的观点和立场,符合我国目前的情况,也符合大家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已经达成了普遍的共识,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一种非监禁刑执行方法,据此,社区矫正的正式对象只能是罪犯。社区矫正的正式使用对象不仅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类罪犯,至少还应当包括剥权犯。在未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立法修改,进一步扩大到其他类别的罪犯。

2.社区矫正的兼顾对象

社区矫正的兼顾对象是指利用社区矫正辅助机构的资源对其开展一定工作的人员。已经建立的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在完成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下,还有能力利用其资源为社会治安等作出贡献,可以对适合其开展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所需要的工作,从而更加充分地利用其资源,分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一些任务。社区矫正辅助机构利用其资源开展工作的这些人员,属于社区矫正的兼顾对象;对于这类兼顾对象,可以采取“宽适用”的立场,只要适合由这些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开展一定的工作,相关人员都可以成为这些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对象。社区矫正的兼顾对象至少可以包括社区戒毒人员、附条件不起诉人员、轻微违法人员以及刑释人员等。

因此,如果将这些兼顾对象也纳入广义上的社区矫正,那么,社区矫正对象就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其中既包括罪犯,也包括其他人员。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应当考虑这方面的问题,在条文表述中体现这方面的内容。

 

注解


 ①吴宗宪等:《刑事执行法学》(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6页。

  ②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③赵秉志、刘志伟、何荣功、周国强:《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184页。

  ④根据司法部提供的信息,截至2005年10月,社区服刑人员总数为30738人,其中剥权犯有5689人,占总数的18%;到2013年底时,剥权犯占总数的0.6%;到2014年底时,剥权犯占总数的0.1%;到2015年底时,剥权犯占总数的百分比仍然为0.1%,不过,数量急剧减少:在2014年底时全国纳入社区矫正系统管理的剥权犯为838人,到2015年底时这个数字变为356人,到2016年底时这个数字仍然为356人。

  ⑤刘勇:《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微观考察》,《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⑥赵秉志、刘志伟、何荣功、周国强:《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第183-184页。

  ⑦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⑧可能是指监狱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离监探亲的罪犯。

  ⑨可能是指到监狱外面进行有偿劳动的罪犯。过去,通常把这类罪犯称为“外役犯”。目前已经取消这样的做法。

  ⑩周国强:《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拓展》,《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1)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运行模式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12)张昕航:《试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完善——以劳动教养为视角》,《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

  (13)贾学胜:《推进社区矫正实践须解决三个问题》,《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5日,第003版。

  (14)周国强:《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拓展》,《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5)赵秉志、刘志伟、何荣功、周国强:《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第184-185页。

  (16)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17)贾学胜:《推进社区矫正实践须解决三个问题》,《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5日,第003版。

  (18)刘春涛、吕海波:《微罪不起诉者纳入社区矫正的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7期。

  (19)胡必坚、范卫国:《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湖北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20)王平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3-305页。

  (21)周国强:《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拓展》,《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2)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运行模式研究》,第150页。

  (23)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也进行一定的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4)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的执行,也负责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59条);人民法院负责对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50、251条)、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60、261条)。

  (25)吴宗宪:《论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26)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编:《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简报》,2016年第3期。

  (27)蔡长春:《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保持0.2%》,《法制日报》,2017年2月20日,第1版。

  (28)笔者多次对该机构进行实地调研时了解到的信息。

  (29)吴宗宪:《中国中途之家发展模式探讨》,《中国司法》,2010年第7期。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原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0173期。

作者简介: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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