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咨询,协助法院办理转移登记,到底应该是依嘱托,还是依申请的程序来办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协助法院办理转移登记,仅是免除原产权人申请的责任,但仍然应该由现权利人提出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直接登记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而对于现权利人来说,其可能存在着共有人的情况,如是其自行提出申请的,即可通过登记机构询问的程序将配偶作为法定共有人予以申请为共同权利人。而直接依嘱托登记就会剥夺权利人的这项权利,从而增加权利人的负累。
二、依嘱托登记无法完成协税责任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登记之前审查完税情况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而法院强制执行的也不属于法定免税的类型。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明确答复:“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因此如果直接依嘱托登记,将无法完成协税的法定职责。
三、从具体的程序规定上来看
虽然《细则》第19条有规定了法院的依嘱托文件可以直接登记,但从其立法体例来看,其采取的是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机关、检察院、公安的侦查机关、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分列的模式,并不表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就属于依嘱托登记文件。《细则》9.3.2的申请主体中,明确了即使是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登记的,也属于需权利人单方申请的业务范畴。
而在《规范》18.1中明确了,查封登记才属于依嘱托登记类型。而在转移登记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确定业务类型时,不能简单以单个法条来进行判断,应该综合理解来进行确定。协助法院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属于权利人可单方申请的依申请转移登记业务,不属于直接办理的依嘱托登记业务。
四、实务应对
实务中会发生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后,权利人在一段期间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可采取在登记系统中利用查封程序备注该不动产已经由法院要求办理给某个权利人,以保障该不动产不会被处分或者被其他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重复查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