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须了解: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股东的6种方法

财会须了解: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股东的6种方法

张熙庭 内地男星 2018-05-05 07:40:12 316

  张熙庭(微信公众号zhanlueyusuan):这篇文章,推荐财务人员看看。因为隐名股东实在太多,也符合国情。现在官员受贿也知道找个第三人来做这个事,而老板们办企业也有很多类似的想法。真正企业做大了,正规了,自己才从背后走到前台,名正言顺的对全世界说:我才是真正的大老板。注:本文系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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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成为公司股东,是为了实现商业目的或者是为了规避法律。笔者提示一旦时机成熟,维护实际投资人的最好方式就是从隐名股东变更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

 

  本文不惴浅陋,就隐名股东如何变更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的方式,总结如下:

 

  

  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齐精智律师提示实际出资人经过公司其他股东人数而非持股比例过半数。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

 

  并认可,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显名前置条件,是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稳定。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

 

  

  三、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视为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裁判要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当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而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案件来源:金华市庭桂养殖有限公司与吴忠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2016)浙07民终4622号】

 

  

  四、隐名股东始终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的,法院会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胡晓强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已得到公司认可,且公司和吴功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胡晓强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已把胡晓强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配,做进财务,故公司其他股东亦已同意。其作为受让人,公司的行为以及分红的行为都得到认可,有理由相信公司内部程序已经到位,也就是要征得公司半数股东以上同意的程序已经到位。胡晓强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胡晓强与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浙金商终字第1885号】

 

  

  五、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六、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综上,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唯一的选择。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文章完。如果觉得内容还不错,鼓励分享一下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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