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作者】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总则》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客体,尽管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物权客体,但是,从《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的条文文本演进以及从逻辑推理上,都可以看出立法实际上是肯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的,确认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的虚拟物,可以建立所有权。《民法总则》这样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增加了物权客体即物的种类,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保障,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民法总则;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不动产;法律性质;权利客体
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基本法第一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规定。尽管这一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是由于这一概念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民事权利客体的位置,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对这一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重要价值应当如何认识,笔者结合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条文不同意见的分析,说明自己的看法。
一、《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基础
(一)2004年以来法学界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情况
法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是随着互联网事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互联网事业发展的科技和物质基础。当互联网技术出现并且迅猛发展之后,必然引起法学界的注意,研究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物质基础究竟在民法上应当怎样定位。
据知网统计,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论文,自2003年至2017年3月,共有659篇,其中2003年只有1篇,2004年就有30篇,2005年30篇,最多的是2008年,共有81篇。笔者和王中和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发表的《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文,被引次数达到565次。这些情况说明,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在法学学术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为《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资源和理论根据。
从上述说明的论文发表情况看,2004年是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突飞猛进的一年。其原因是在这一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红月游戏案”,网游客户保存在网站的武器被盗,网游客户向法院起诉该游戏网站,对其武器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请求判决游戏网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游戏网站保存的网游客户的武器究竟是何法律属性,这一案件提出了法律上的问题,因而使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突然爆发起来。
(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看法
在上述这些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研究的论文中,一般都涉及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这是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法律特别是民法就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制。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不同看法:
1.物权客体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物,可以建立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这种意见,以笔者提出的意见作为代表。
2.债权客体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解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能是债权的客体,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
3.知识产权客体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因而应当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只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系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享有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4.其他学说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有其他很多不同学说。例如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财产的否定说,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等,不再一一列举。
正是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研究既轰轰烈烈又众说纷纭,因而既坚定了《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信念,又导致了《民法总则》在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时的激烈争论面前不得不采取这种折中的立场。
二、《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论过程及立法结果
(一)《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条文的变化
在最早的《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室内稿)中,由于没有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因此在草案的正文中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收在该室内稿附件里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一章。其第12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在随后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民事权利”一章,但是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对此,我们提出了立法建议,要求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部分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出现网络虚拟财产概念,是2016年5月27日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这一修改稿的第102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特别代表了笔者的意见。
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该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向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报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在社会上公开征求意见以后,各界都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其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也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因此在2016年9月13日提出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修改稿中,就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第104条中移出,纳入到第102条的内容中,即:“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修改意见,遭到多数专家的反对,而且对这一条文本身也提出质疑,因为这一条文并没有实质意义,内容也过于具体。
因此,在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就形成了第12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在后来的几次草案中一直维持这样的内容,直至最后《民法总则》通过,成为现在的第127条,条文内容没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对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意见
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如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始终存在激烈争论。集中的争论发生在以下三次专家研讨会上:
2015年9月14日至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第一次讨论《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室内稿)。在这次讨论中,除了争论最激烈的关于人格权法究竟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之外,集中讨论的是《民法总则》要不要规定“民事权利”一章或者“民事权利客体”一章。由于《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室内稿)没有规定民事权利或民事权利客体,而是将这部分放到附件中供讨论,因而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一章,或者坚持《民法通则》的体例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在其中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在讨论如何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考虑了是否应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多数人的意见赞成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将这一规定作为反映时代特征的一个条文,应当规定好;少数专家不赞同这个意见。
2006年5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讨论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在这一次讨论中,对于如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专家们发生了激烈争论。原因是,《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第102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由于这一条文把网络虚拟财产直接规定为物权客体,尽管大多数专家都认为这样规定是合适的,但是少数专家的态度异常激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物,也不是物权的客体,对其进行保护应当采用侵权和违约的保护方法,而不是赋予权利人以物权。对此,不同意见无法妥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讨论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为第二次审议做好准备。这次讨论的《民法总则(草案)》是第一次审议稿的2016年9月13日修改稿,该稿把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在第102条,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等放在一起,规定这些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次修改稿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显然是体现了上一次专家研讨会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同意见争论的情况,不再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这一条文沿用了《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的规定体例,经过修改而形成的。尽管如此,把虚拟财产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资料、投资放在一起,实际上仍然等于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因为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都是物,并没有否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而是加以肯定。尽管笔者在讨论中否定这一条文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坚持这样规定,笔者是赞成的。但是持反对意见的专家不同意这样的写法,理由就是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物,不能建立物权。不过,在第二次专家讨论会上坚定不移地反对网络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的专家不再出席专家研讨会,因此反对的意见并不是特别强烈,反而是社会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的反对意见较多,因而导致了立法机关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再次改变,规定了第二次审议稿的第124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此,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有了结论性的意见,再也没有继续进行深入讨论。不过在2017年2月13日至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立法专家和语言专家参加的讨论会上,对《民法总则(草案)》的讨论中,有的立法专家又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没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建议。笔者和几位专家坚持原来立场,主张在《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以反映互联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特征。在《民法总则(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以及最后的表决稿中都保留了这一条款,直到《民法总则》顺利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三、对《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真实含义的探讨
(一)《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三次不同规定体现的立法倾向
《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有三次不同的规定。2016年5月27日修改稿第102条规定:“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采用的就是这一条文。2016年9月13日修改稿第102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30日第二次审议稿第124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嗣后这一条文就固定下来,最后成为《民法总则》第127条。
从《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三种不同条文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第一个条文的内容是完全肯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的,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物的属性。第二个条文的内容尽管没有明确说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物权客体,但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放在一起规定,并且说明是财产权利,显然是仍旧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进而肯定网络虚拟财产与收入、储蓄等都属于物。在这两个立法的条文中,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表达得十分清楚、明确。
由于专家和社会舆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争议太大,因而《民法总则(草案)》不得不改成第三个条文模式,一直坚持到《民法总则》最后通过。应当看到的是,《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文字表面并没有明显的倾向性意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似乎很模糊,但是如果将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条文的内容综合起来看,其中发展线索可以很明显地揭示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有明确看法的,只是为了避免引起争议,便于法律尽快通过,因而采取了模糊方法处理,终致形成了现在的第127条。只要把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的条文联系起来观察,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的结论,其实并不困难。
(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论分析
1.《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权利客体
必须明确地看到,《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其所处位置尽管比较微妙,但是仍然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民事权利客体。这样理解的理由是:首先,《民法总则》第五章虽然规定的是“民事权利”,但是对于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继承权的客体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内容中,一方面是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就是民事权利客体;而从第128条以后规定的是民事权利特别保护以及民事权利的变动规则。《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既不是规定民事权利,也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变动规则,当然就是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其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无论具有何种属性,都只能是权利客体而不能成为权利,必须为某一种类型的民事权利所支配,而不能使其成为权利,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主观权利。正因为如此,确认《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客体,是毫无疑问的正确结论。
2.网络虚拟财产不是债权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可能成为债权客体的。其最重要的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说明,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客观存在。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有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这种意见显然混淆了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区别,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不能成为债权。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提供者之间通过协议方式,确立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网络空间中使用部分网络空间,例如网络店铺,这种协议确实是债权,但是这种债权的客体,是网络用户根据网络服务协议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特定义务人,为其提供部分网络平台空间供其使用“行为”的权利,因此其客体仍然是“行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空间,就像租赁不动产的协议一样,提供的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其债权行为是提供虚拟不动产供网络用户使用的行为,但是双方支配的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不是债权的客体,而是物权的客体,正像租赁合同的客体是租赁行为,而租赁的不动产却是租赁行为的对象,不能因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是债权属性,就否认不动产是物,而认为不动产就是租赁合同的客体,或者就是债权。得出这样的结论后就会发现,主张虚拟财产为债权客体,是完全违背民法基本原理的,混淆了物与行为是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界限。
正因为如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债权的客体。
3.《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
《民法总则》规定知识产权客体是在第123条第2款,规定了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规定得比较详细,也比较具体,都可以设立具体的知识产权。尽管第8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但是它不能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在第123条第2款第8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之中。进一步从民法理论上研究,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学者也正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的客体性质。这样的结论如果是正确的,法律就不必再另行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而是直接将其纳入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之中就行了。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创造的客观存在,而不是一个作品,因此它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同时也不能作为其他知识产权的客体。《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数据,则可以成为数据专有权的客体,而对于数据专有权则一般认为属于知识产权性质。
4.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其他财产权客体的可能性
《民法总则》规定的财产权利,除了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外,还规定了股权和继承权。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作为股权的客体,但是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因为继承权的客体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但它原本是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存在的,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被其继承人所继承。
5.《民法总则》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是物权客体
《民法总则》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以及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根据上述分析,《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既然是民事权利客体,但又不是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就只剩下物权和继承权,因而得出的一个唯一结论,即网络虚拟财产一定是物权的客体,其法律属性就是物,属于虚拟物;自然人自己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自己的物权客体,当其死亡,网络虚拟财产也会作为自己的合法财产,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
四、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并且应当将其解释为物权的客体,在民法以及社会生活中都会发生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一)增加物权客体即物的种类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其存在于网络环境或者网络空间中,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排他享有的法律特征。正是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这些法律特征,因而可以确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物权,虚拟财产权在符合物权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存在区别于现实财产的特殊性。这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以及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所作出的一个客观结论。
在这里,最重要的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的一种新的类型,尽管还存在很多争论,但是这种争论正像电能出现的时候一样,因为电的外在形式不具有物的有形性,因而一直被排斥在物的范围之外,不承认电能是一种物。原因是,在民法产生时,物理学还处于古典物理学阶段,罗马法上有体物的概念是以五官感觉所能涉及的范围对物这一抽象概念朴素的经验总结,因而认为物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可以触知的实体物,如桌椅、奴隶、谷仓、土地。随着物理学的不断发展,民法理论也对此进行吸收和借鉴,学理上对有体物逐渐采取扩大解释,认定有体物不必具有一定形状或固定的体积,无论固体、液体或者气体,均为有体物。正是由于经典物理学的发展并在其背景下,人们才认识到了电能等各种自然资源特别是各种能源的性质,并把这些新的事物纳入保护的概念中来,命名为自然力。这属于物的范畴,进而民法关于物的定义就改为“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进而出现了《瑞士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性质上可移动的有体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这样对物的概念的新界定。
就像当年认定电能的物的属性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一样,在今天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也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终究突破了理论争议上的束缚,在其第127条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就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奠定了法律基础,在排除了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可能性之后,网络虚拟财产就作为物的范畴的一部分,成为物的一种新类型。正因为如此,笔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的类型中的特殊物,予以特别肯定。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其价值之一,就是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这是在工业技术革命发现电能之后,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其二,面对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将其纳入民法的规范体系,使民法跟上时代的发展,并且对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物的形态引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其三,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一切属性,特别是其中的价值性、有用性,因而具有物的财产价值,占有、使用网络虚拟财产,就会给权利人带来财富;侵害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因而,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类型之一,就为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强大的保障,并为《民法总则》第11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所保护。
(二)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分别可以设立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目前在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和债权的问题上,更多的人只把目光集中在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上,认为仅仅解决这样的问题,不必将其纳入物的范畴,给民法增添过多的麻烦。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就是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这些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不动产,这些财产才具有更大的价值。例如网站,就是网络企业或者是个人投资兴建的网络虚拟不动产,与现实生活中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具有相同的价值。对这些虚拟的不动产和动产设立物权,实际上设立的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权利人对于虚拟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如果对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设置所有权,而是设置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都无法切实保护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
《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进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设立所有权,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保护网络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以及网络用户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占有、使用网络店铺的权利。
首先,网络企业法人建设网站,取得网络虚拟空间的网络虚拟不动产,就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对网络虚拟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网络企业法人是网络虚拟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民法对网络虚拟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对现实社会中的不动产所有权保护完全一样,任何人不得对网络虚拟不动产实施侵害行为。
其次,网络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平台服务时,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也是对网络虚拟不动产的部分支配。但是这种支配,并非是基于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债权协议,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签订网络用户协议时,双方就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确立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对网络用户占有、使用、收益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但是却不是以物权的保护进行的,而是以债权的方法进行保护。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在调研报告中指出的那样:“网络店铺作为虚拟空间,是基于网店经营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签署的合同产生的,是网络虚拟空间、店铺内信息、消费者对店铺及商家的信用评价的集合。经营主体对网店拥有的权利并非物权,一是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二是经营主体对网店行使权利依赖于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网络服务义务,不符合物权对世权特征。”这里只有一个说法是不对的,就是“网络店铺作为虚拟空间,是基于网店经营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前述的合同产生的”,这不是事实,因为网络虚拟空间不可能是签署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签署的合同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该虚拟空间交给网店经营者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其实就是债权物权化的租赁权,现实社会与虚拟空间对此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是一样的性质。
再次,确认对网络虚拟不动产的物权保护,同样也应当确认网络用户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取得的动产也应予以物权保护。在网络虚拟空间,网络用户通过金钱购买或者自己的劳动取得的比特币或者网络游戏的武器等,不是虚拟不动产,而是虚拟动产。对于这种网络虚拟动产,不能认为是债权的客体,而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过债权的协议,网络用户取得的网络虚拟动产的物权。这种物权是所有权,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法律同样保护网络虚拟动产的所有权。
(三)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
在当代的商业交易模式中,最为重要的、最为突出的、最有价值的交易方式,就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包括网络买卖交易和网络服务交易。在网络买卖交易中,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等巨大的网络交易平台,创造了巨大的网络买卖交易数额;同样,在网络服务的交易平台上,每天都有海量的网络服务交易发生。
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最经常出现的民事纠纷,就是关于网络店铺的权属争议。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法律适用无措。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具有债权属性,对其进行移转的实质是依托于其债权属性的概括转移,该移转需要得到债之一方的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这样的意见基本上是对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本身并不是债权,也不是具有债权属性,其债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对网络店铺的占有、使用、收益而在网络店铺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发生的具有租赁性质的合同关系。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而可以建立所有权,就能够确认对于网络店铺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法律关系,就是网络店铺的租赁合同。这个法律关系才是债权法律关系,而不是因为这个债权法律关系而使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店铺成为债权。网络店铺本身是客观存在,它不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就网络店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确立的双方的法律关系,才是债的法律关系。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说抑或债权说的争论,其最本质的区别就在这里。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就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与网络虚拟财产的租赁权严格地区别开来,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店铺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使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正确地确立起来。即使发生权属争议,由于《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而不是民事权利本身,就能够改变法律实务界的法律适用无措的现状,建立正常的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网络店铺的交易秩序。
正因为如此,《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平台交易服务的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确认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店铺给网络店铺经营者使用的债权法律关系,进而确立相互之间的正常的权利义务内容,保障交易秩序。可以确定,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发生的网络店铺的权属争议,就是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争议,而不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争议。即使争议的是网络店铺的转移纠纷,也能够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正确定性,而适用债权转移的合同法规则,就能够完全改变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适用无措的状况。
(四)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保障
在2012年未完成的修订继承法过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存在激烈争论。其实,这种争论的焦点,仍然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如果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的属性,属于财产的范畴,那么自然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网络虚拟财产当然就是遗产,当然就能被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中的网络虚拟不动产,其权利人如果是自然人,当然在其死亡发生时就成为遗产,就能够被其继承人所继承。同样,网络虚拟动产也具有物的属性,也能够建立所有权,那么其所有权人如果是自然人,在其死亡时,其享有所有权的网络虚拟动产也成为遗产,也能够被其继承人所继承。
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并不是上述两种情况,而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络店铺的权属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对于网络店铺的继承与对网络店铺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方法也是一样的。其基本规则是,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是网络虚拟不动产,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对其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债权。在这个债权之下,包括:一是对网络虚拟空间的租赁权,二是商家对其发布在店铺内的信息,如图片、文字、视频等拥有的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三是商家对消费者对其店铺及商家的信用评价拥有的商誉权。在网络店铺经营者转移网络店铺的经营权时,转移的是上述三种权属,并没有转移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同样,如果网络店铺发生继承,继承人继承的也是这三种权属,而不是继承网络店铺的所有权。
正因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对于解决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也提供了确定的法律基础,对于正确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确定了裁决的法律尺度,因而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原文刊载在《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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