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黔01行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坤,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火车北站创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芮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579681。
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
上诉人陈国坤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运管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筑运政罚(2018)第0045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陈国坤驾驶车辆贵J×××××在贵阳市金阳世纪城装载壹名乘客,准备到都匀,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乘客陆拾元的车费(通过滴滴网络平台支付),车辆所属人陈国坤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许可,车辆贵J×××××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市运管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对陈国坤处壹万元罚款。
原判查明,2018年1月16日上午10:40分,原告在滴滴顺风平台上接了两位跨城顺风乘客,分别注册名MOCY和臧绍的乘客,其中MOCY的起点为贵阳市贝斯特酒店龙泉苑街,终点为都匀政务服务中心,臧绍的起点为贵阳市飞机坝客运发车站,终点为黔南州水锦花城环城西路。注册名MOCY的乘客真名为廖冰峰,原告载乘客廖冰峰行经贵阳市龙洞堡机场二楼时,被市运管局执法人员发现。因陈国坤驾驶的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市运管局当场对原告及乘客制作询问笔录,并作出筑运政暂扣[2018]第00182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驾驶的贵J×××××号车辆予以暂扣。被告市运管局于当日向原告陈国坤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涉嫌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17条规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61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陈国坤签字自愿放弃上述权利。2018年3月30日,市运管局作出筑运政罚(2018)第0045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国坤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十七条规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对陈国坤处壹万元罚款。原告陈国坤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筑运政罚(2018)第0045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监管职责。被告市运管局作为贵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定性原告通过网络预约方式运载乘客的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一种新型出行模式,其目的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实行限次数制度,每辆车每天不超过两次合乘出行。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合乘者的上车地点应当在合乘出行车辆出发地周边半径1公里的范围内,或者合乘者的起讫点在合乘出行提供者经过的路线附近。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理分摊部分出费用”,该办法同时规定,“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其特征是乘客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并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线路、里程等出行信息,由乘客选择乘坐,且每天合乘出行不得超过两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图,可以认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行为并非《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而是以顺风车为名进行具有经营性质的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原告陈国坤未取得经营许可,以“合乘”名义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被告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筑运政罚(2018)第0045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对其进行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的违法行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坤负担。
原审宣判后,陈国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图,可以认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行为并非《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而是以顺风车为名进行具有经营性质的行为”,该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安全责任、义务及事故伤亡赔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私家车合乘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也就无需什么营运手续,不存在“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一说。2、既然贵阳市人民政府出台《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滴滴平台已取得贵阳市合法经营手续,合乘双方按规定取得合乘资格,因此,合乘行为理应由《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约束,而不是《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筑运政罚(2018)第0045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陈国坤向市运管局书写并出具“检查”,内容为:陈国坤于2018年1月16日在金阳××××)搭载乘客,预约收取每人60元,经教育后,本人深刻认识错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道路运输的政策法规,应当受到处罚。本人保证今后不再从事非法营运。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定性陈国坤通过网络预约方式运载乘客的行为。“私人客车合乘”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的新型互助出行模式。《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实行限次数制度,每辆车每天不超过两次合乘出行。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合乘者的上车地点应当在合乘出行车辆出发地周边半径1公里的范围内,或者合乘者的起讫点在合乘出行提供者经过的路线附近。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理分摊部分出费用”、“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活动”。因此,出于互助性质的“合乘”行为应当与汽车营运行为严格区分。合乘提供者与乘车者可以按照车辆行驶情况适当分摊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合乘提供者不得向乘车者收取服务费用,变相非法从事汽车营运,扰乱出租汽车营运秩序。本案中,陈国坤在滴滴顺风平台上承接两位跨城顺风搭载乘客,在搭载第二名乘客廖冰峰后行经贵阳市龙洞堡机场二楼时,被市运管局执法人员责令停车检查。市运管局根据当场对陈国坤及乘客的询问笔录,初步确定陈国坤涉嫌非法运营并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涉嫌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17条规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61条的规定,拟对陈国坤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陈国坤在行政程序中向市运管局书写“检查”认可其上述搭载乘客行为系非法营利目的的运营行为。据此,市运管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筑运政罚(2018)第0045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国坤罚款1万元。诉讼中,陈国坤诉称其搭载乘客行为不属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调整范围,其搭载乘客为顺风搭乘的互助行为,经审查,陈国坤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滴滴平台路线截图显示了其预期收取乘客服务费用情况,其当天出行的线路已超出“顺风搭乘”的合理范围,且其书写“检查”认可搭载乘客是非法运营性质,而非“顺风互助行为”,因此,市运管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国坤否认搭载乘客行为为非法营运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云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潘盛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