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分析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分析

效律反油腻 日韩男星 2018-03-30 07:38:49 390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  

 股权取得变动节点  




原告 A 公司诉称


2017 年 3月 1 日,A 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 C1 C2 C3 C4所持 B 公司 32% 32% 16% 18%的股权转让给 A 公司,合计78万元,由第三方D公司结算至B公司账户,由B公司一次性扣除78万支付以上四名股东,签订后,A公司便拥有B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B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收益归B公司,签订日生效。”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由D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C2 C3 两名股东也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此后,A 公司法人实际参与了 B 公司的管理,并对外承揽了工程,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合同同时约定自 D 公司全部支付转让费给B公司之日起,B 公司就应为 A 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B 公司仍未为 A 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宜。A 公司起诉要求 B 公司负责将名下C1 C2 C3 C4所持该公司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 A 公司名下。




被告 B 公司辩称


A公司所述情况属实。A 公司购买了 B 公司原股东C1 C2 C3 C4所持该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股东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D公司转让给B公司款项,属于A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活动,与A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关。 





相关法律人答复


       A公司起诉应给予驳回,因为A公司并没有实际将股权款项转让给股东本人,而是由D公司转让至于B公司,C1 C4两名股东本人并没有收到转让款。A公司应另案起诉B公司。或者提起股东确认纠纷。






本案牵扯的法律问题



1. 合同生效时间

2. 股权变动时间

3. 股权变动和支付股权对价的关系

4. 是否应另案提起股权确认之

5. 是否应由A公司另案起诉B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专 业 分 析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是否同时发生效力,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股权变动的效果角度分析,如无特别约定股权资格的取得条件。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协议双方主体之间的股权变动即已实际进行完毕。受让方实际取得了转让方所持公司的股权,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系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股东则并非上述义务的履行主体。本案中,根据 B 公司与 A 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的同时,A 公司则取得C1 C2 C3 C4所持 B 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结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股权变动的效果角度分析,上述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协议双方主体之间的股权变动即已实际进行完毕。自此,A 公司实际取得了转让股东所持 B 公司的全部股权,B 公司的股东亦因此发生变更。





    本案中,C1(该公司法人)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理由系该协议缺乏有关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同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中,对前述各部分内容均已做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协议已经成立。C1股东和B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C1 C4虽不认可 A 公司曾向其实际支付过股权转让对价,但在双方已就股权变动效果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转让对价支付问题与股权变动问题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相应法定权利,以及其为实现相应权利主张所依法享有的诉权,均不受上述股权变动效果的任何影响.





     综上,A 公司要求 B 公司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此外,如上所述,因股东自身并非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主体,故 A 公司对股东的相应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相关法律人士建议:“由于D公司将股权转让专项款结算至B公司后,B公司并未实际将该款项支付给C1和C4,应该由A公司另案诉由起诉B公司”,显然回避了合同法的基础知识,本案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由D公司支付给B公司,同时B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支付名下各个股东”所有股东对这种支付方式明确认可,原告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把款项由D公司结算至A公司了,履行完毕了合同的义务,至于B公司法人(C1股东是公司法人,将款项转至其妻名下)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股东,属于B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但是A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股东另案起诉B公司和相关责任人。




总结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是否同时发生效力,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C1股东不认可 A 公司曾向其实际支付过股权转让对价,但在双方已就股权变动效果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转让对价支付问题与股权变动问题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结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从股权变动的效果分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C1与 B 公司之间的股权变动即已实际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同时发生效力。转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相应法定权利,以及其为实现相应权利主张所依法享有的诉权,均不受上述股权变动效果的任何影响。




今日作者







编辑 / Ycx岳朝选

制图 / Ycx

配图 /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

音乐 / 吉森信 - 暖かい家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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