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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长喜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阅读提示
在餐饮界有鲜香麻辣酸甜口的“方大同胡辣汤”,在娱乐圈有戴着黑框眼镜、留着斜刘海的歌手方大同。餐饮界和娱乐圈、方大同胡辣汤和歌手方大同,这“撞名”撞得还挺严重。于是乎,双方开战了。一战:歌手方大同胜!二战:歌手方大同胜!三站:歌手方大同还是胜!“方大同胡辣汤”为什么屡战屡败呢?本文共2719字,阅读时间约为7分钟。
(图片来源于网络)
裁判要点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娱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方大同”与自然人“方大同”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方大同”作为争议商标“方大同胡辣汤”的显著识别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自然人方大同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案情简介
康长喜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
2015年4月3日,方大同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4月18日,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属于无效商标。
康长喜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康长喜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0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
法院论述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主张他人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通常应当证明该姓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宣传使用已与某一姓名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多项获奖情况、参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参与多地的音乐节演出、参演电影、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娱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能够将“方大同”与自然人方大同相对应,二者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大同胡辣汤”构成,“方大同”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常见姓名,康长喜将与其姓名无关的“方大同”申请注册为商标,有悖常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类,其与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娱乐行业所涉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自然人方大同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康长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被理解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被宣告无效。
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冲突,要考量以下构成要件:
(一)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商标审理标准》规定:“他人是指在世的自然人。”因此,判断“相同”的标准就是,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含有与在世的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包括译名。
(二)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不要求主观上有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在主观上推定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不当利用或可能损害公众人物的声誉;明知为他人的姓名(非公众人物),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则需强调其主观要件。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三)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姓名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如果姓名具有其他含义,而消费者是在其他含义下认识商标的,则不存在商标侵犯姓名权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康长喜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8)京行终247号】
张颖律师
简 介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兼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喜马拉雅签约资深授课专家。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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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简 介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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