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张磊法官详解: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拒不举...

【以案说法】张磊法官详解: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拒不举...

内地男星 2016-05-23 16:23:34 134


【案情】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孔某明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诉称,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孔某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孔某明虽然曾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双方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孔某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早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了,故孔某明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同时孔某明所找的证人均系其同乡、亲戚,证词并不属实,不能采信。因孔某明早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孔某明属于因工受伤。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提供如下证据:1、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职工孔某明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提供举证材料称与孔某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给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我局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博劳人仲案字(2015)167号调解书,原告承认与孔某明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又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盛和任某宝的证人证言以及对任某盛和任某宝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孔某明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行至博山区蛟龙测速卡口以南处时,在避让因故障停在公路的半挂车,致使摩托车歪倒与半挂车左后轮相撞受伤(孔某明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妥,请求博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孔某明身份证复印件;3、孔某明授权委托书;4、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5、诊断证明书;6、急诊病历;7、住院病案;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任某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任某宝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14、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的举证材料;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孔某明);18、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5)167号调解书;19、对任某盛的调查笔录;20、对任某宝的调查笔录;21、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2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孔某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单位依法经过受理、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程序后,认为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孔某明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妥之处,望贵院依法审查,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7、行政复议答辩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9、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地下谷煤矿);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孔某明述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某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第三人孔某明家住博山区博山镇下庄村。2014年12月16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博山区蛟龙测速卡口以南处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1、脑疝形成;2、重型颅脑外伤;3、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4、脑挫伤;5、右顶骨骨折。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第三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称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被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之后,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提交的博劳人仲案字(2015)167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告承认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被告遂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任某盛、任某宝的证明材料以及对任某盛、任某宝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并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判】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对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某盛、任某宝的证明材料以及对其两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的主要证据,但上述两名证人证称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在下班途中,均系从第三人妻子处听说,并非两证人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主要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系在下班途中。因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系依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孔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依据任某盛、任某宝两人的证言即认定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是两人当时均不在原告处工作,对第三人当日的上下班情况,均系在事发后从第三人妻子处听说,两人陈述的并非其亲历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下班途中,进行其他调查核实工作,故其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即使用人单位仅主张职工并非工伤,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仅依靠职工的单方陈述就径行推定该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其仍应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根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故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才能作出确认工伤的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也不能仅依据职工本人陈述即作出确认工伤的认定。

【提示】

    我们在此提醒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中一定要相互配合好,尤其是用人单位对工伤不予认可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职工去搜集、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比如同事证言、单位排班表、与单位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这些都是印证职工本人陈述的直接、有效证据。必要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主动到用人单位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同时职工也要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引导,利用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优势,及时、全面搜集能够印证本人陈述的相关证据。只有这样,在用人单位对工伤不予认可,却又不提供证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能依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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