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试婚”前,男方交给女方10万元“押金”作为忠诚和责任的见证。一个月后双方因男方身心原因分手,这笔钱却成为双方在法庭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作为男方的彩礼退还,还是女方有权予以没收呢?
12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赵氏父女退还原告杨某10万元“押金”、2万元“衣服钱”及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
2015年12月,经朋友介绍,25岁的青年杨某认识了在南通市区打工的姑娘赵涵(化名)。两人同龄,同为江西人,互加微信,相见恨晚。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在双方家长主持下,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地,有一条沿袭多年的旧俗,在外务工的青年男女经人介绍恋爱后,以防感情生变,男方会要求女方一同外出打工,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若是因男方原因不能结婚的,“押金”归女方作为补偿,若是因女方原因不能结婚的,“押金”予以全额退还。当日,杨某给付赵家16.6万元,其中10万元为“押金”,4万元为“金子钱”,2万元为“衣服钱”,6000元为“见面礼”。
2016年4月,赵涵处理完在南通的工作后,返回江西与男友一起生活。没想到,一个月后,赵涵发现男方生理有缺陷,考虑再三决定分手。杨某请求复合遭拒,16.6万元也打了水漂。一气之下,杨某将赵氏父女告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赵氏父女辩称,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婚姻不能进行,其有权没收“押金”,且“押金”也不属于彩礼范畴,其可以不予退还。经法庭询问,杨某亦认可其与赵涵一个月的同居期间,因自己心理障碍原因,双方未发生实质性的男女关系。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10万元的“押金”、4万元的“金子钱”、2万元的“衣服钱”和6000元的“见面礼”是同时给付,不管具体称谓如何,均是依据当地风俗,给赵涵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款项,目的明确用于将来缔结婚姻和以财产作保证,其性质均应属于彩礼。原告因为心理障碍在与赵涵同居期间未能进行正常性行为,女方出于防止缔结有名无实的婚姻角度考虑,拒绝二人继续交往无可厚非,但按当地风俗,“押金”主要保证男方不悔婚,本案中毕竟是女方提出分手,故原则上应当返还“押金”,考虑到双方已经同居一段时间,遂酌情判令赵氏父女退还原告杨某10万元“押金”、2万元“衣服钱”及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
赵氏父女坚持认为,“押金”不应退还,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结婚条件未成就,一方可要求返还彩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10万元“押金”是否属于彩礼,被告是否应该退还?
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所谓的“押金”只是一种民间通俗说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婚约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适用“押金”,且本案“押金”符合彩礼的特征,应属彩礼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曹璐介绍说,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赵涵未能成婚,条件未能成就,原告可要求返还彩礼,但具体返还金额应结合当地风俗、何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赵氏父女已将彩礼中的特定款项按照双方家庭之前的约定用于特定用途,购买了首饰,在返还彩礼时对于该部分款项应以实物代偿。同时,因双方存在短暂同居关系,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可酌情予以扣减,而赵父作为案涉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转自 学学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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