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角】对于贵州张磊案的法律分析

【律师视角】对于贵州张磊案的法律分析

内地男星 2016-04-22 17:17:05 345


对于贵州张磊案的法律分析

项黎


来源:作者投稿


2013年6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下达。遵义市关岭县公安局民警张磊,被法院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今,张磊已经服刑6年有余。对于这个案子,笔者没有现场亲身经历,亦无法对于当时证人进行详细调查。本文所述,仅通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之情况进行逐一分析。作为本人个人观点,不当之处,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张磊案的案情,网络上出现了多种说法:比较吸引眼球的就是说作为警察的张磊用枪逼迫两名“受害群众”下跪,两人没有下跪就被张磊开枪打死。这种说法被一些媒体追捧,并且将张磊塑造成为了“视人命为草芥的恶警”,并扬言:恶警一日不办,我等声嘶力竭声讨呐喊。(摘自天涯论坛)

对于这样的言词,笔者不禁觉得很奇怪,网络上仅仅爆料说有人看见张磊要求“受害者”下跪,“受害者”没有下跪就被开枪打死,那怎么没有看见为什么张磊要他下跪呢?一个和所谓“受害者”没有任何仇怨警察为什么会要求“受害者”下跪?又是什么原因让警察开枪?难道真的是受害人不下跪就被将其击毙?如果真如网上所说,作为警察的张磊没有任何缘由就逼迫当事人下跪,最后还“残忍”的将当事人击毙。那张磊的确罪有应得。但是事实是这样吗?仅凭“有人看见警察开枪打死人”就认定警察故意杀人,这是客观反映事实还是断章取义?

我们先来看看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信息:2010年1月12日16时14分,张磊警官接警后与警员王道胜一起到现场出警,发现郭永文、郭永华(两名死者之一)酒后与代寸忠、代朋良进行抓打,张,王两名警察立即上前制止,郭永华,郭永文不听劝阻,并对两名出警的警察进行抓打,张磊将郭永文推倒在地,郭永文竟然拾起砖头准备砸张磊,张磊见状掏枪警告,郭永文被迫扔掉砖头。同时,警员王道胜也将郭永华制服,两名警察准备将打斗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时,遇到醉酒的郭永志(两名死者之一),郭永志听说其家人与代家人发生打斗后就冲上去殴打代寸忠,张,王两名警察立即制止,却被郭永华,郭永志(以下简称“二郭”)两人围攻,被推倒在路边水沟里。张磊从水沟里爬起来后,面对二郭的抓扯,立即退后并向天鸣枪警告,不料二郭不为所动,继续扑向张磊,张磊再次退后并鸣枪再次警告,郭永志仍然继续对其进行抓扯,在抓扯过程张磊击发第三枪,击中郭永志右大腿。随后,张磊在挣脱郭永志抓扯时击发第四枪,击中郭永华面部,导致其死亡。郭永志见状再次扑向张磊,张磊击发第五枪,郭永华面部中弹被击毙。后经法医鉴定,两名死者均系醉酒状态,死亡原因为枪弹伤导致颅脑贯穿伤死亡。

从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信息:

张磊,王道胜两位民警接到指令出警,在现场对打架双方进行先期控制时,死者之一的郭永华和郭永文对警察进行了抓打的行为,其中郭永文还企图使用砖头攻击警察,最后因为张磊掏枪警告才被迫放弃。

两名民警再将当事人双方带到派出所的途中遭到死者之一郭永志的阻挠,并且郭永志,郭永华还对张磊进行围攻,在张磊先后两次退让并两次鸣枪警告仍不为所动,张磊遂开枪将郭永志右大腿击伤后,不料其仍然带伤继续抓扯民警,在挣脱起抓扯过程中张磊击发第四枪和第五枪,导致郭永华死亡,郭永志死亡。

根据以上两点信息,笔者逐一进行分析:

从第一点信息来看,张磊,王道胜接到指令出警,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构成法令行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出警前张磊就知道打头的双方是什么人,所以网上某些说法认为张磊是因为私怨报复死者,是完全没有依据的。郭永文,郭永华在现场对出警的警察进行抓打,并且郭永文还企图用砖头击打民警,如果不是因为民警掏枪警告,民警可能被其砸伤(砖头砸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由此可见,二郭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公务,情节严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妨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从第二点信息来看,两名民警再将当事人双方带到派出所的途中遭到郭永志(处于醉酒状态下)的阻挠,并且郭永志,郭永华两人还将民警张磊推倒水沟里,张磊起身后先后两次鸣枪警告,两人仍继续对警察进行抓扯,不仅如此,郭永志在右大腿被击伤后仍然抓扯张磊企图夺枪(公安部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枪筒DNA鉴定属于郭永志),最后被张磊击毙。两名死者的行为不仅构成妨碍公务,还涉嫌抢夺枪支罪。根据《刑法》规定:抢夺枪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故意窃取、夺取的,构成本罪。郭永华,郭永志二人虽然在醉酒状态(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仍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下,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见民警鸣枪警告后仍然继续抓打民警,已经具备抢夺枪支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试想,张磊如果没有开枪,导致警枪被抢,会是什么后果?我们在后文继续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赞成柴冠宏律师(山西王文军案中王文军的第一辩护人)的观点: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混淆法令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概念之嫌。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认识到人民警察现场执法的特殊身份和特定职权,忽略了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群众生命安全的权威和职责,将警察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的法定职权混同于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笔者认为,警察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依法保证“三个安全”。

警察出警首先要保证被害人的安全,在出警过程或者巡逻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警察应当第一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立即制止侵害行为,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试想,如果警察未能及时制止犯罪嫌疑人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难以弥补的伤害(致死,致残),即使最后罪犯伏法,已经于事无补。“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句法谚就是指的这个道理。

警察出警需要保护警察自身(也包括一起出警的战友)的安全和其他群众的安全,这一点相信不难理解,如果在现场警察连自身安全都没法保证,试问,警察还怎么去保护人民群众?同时,出警过程中,保护现场其他群众不受到伤害也是警察的法定职责。这一点本文不再赘述。

警察出警时还需要保护警械的安全,警械(包括警枪,手铐,电击棍,辣椒水等)是配备与警察使用的用具,是民警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用具。警械(尤其是警枪),具备着一定的杀伤力,一旦这些械具被不法分子抢夺后,势必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近些年,不法分子抢夺警枪杀害警察和无辜群众的案件并不是没有发生过。所以,作为出警的民警,保护好自己佩戴的枪械,也是保证无辜群众生命安全不受侵害的关键。张磊案中,郭永华,郭永志二人对于张磊连续两次鸣枪仍然视而不见,继续对其围攻,抓打。其中郭永志在右大腿被击伤后仍是带伤抓扯张磊。试想,如果张磊的警枪被二人抢走,不但对张磊本人,同时对与其有矛盾的代寸忠,代朋良和在现场制止的警员王道胜四人的生命安全都会构成了重大威胁。这种情况下,张磊及时开枪,错在何处?此案暴力袭警中“郭永志抢枪”是核心事实,只要郭姓二死者暴力侵警、抢夺警察佩戴枪支属实,则张磊开枪有理,击毙暴徒合法,完全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此看来,原审判决否认“郭永志抢枪”这一核心事实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山西王文军案庭审结束后,柴冠宏律师撰文言:回顾王文军案和张磊案,两案都将是对警察执法权产生重大影响的个案!它们的共同点是,舆论被无良记者的宣传抢占;死者家属上访哭诉扩大影响绑架司法;公安主管部门应对不利步步被动,导致法院做出判决要权衡各方利益。两案的不同点也很明显:王文军处警有执法记录仪作证,有高空监控录像意外帮忙,有幸还原了事实,揭露了谎言和伪证,不然后果难以想象。对于此,笔者深感认同,如果没有视频记录仪,黑龙江徐纯合案中开枪的李乐斌警官,是不是会变成“张磊第二”?

最后,笔者衷心的希望,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须依法佩戴执法记录仪,完整的记录现场的情况,对于敢于挑战法律权威的不法分子,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对于恶意抹黑警察执法行为的个人和群体,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完善警察在法令行为中的责任豁免制度。确保警察能够放下心里包袱,严格依法执法,不要再让张磊,王文军的悲剧重现,更不要再出现“下跪执法”,“奔跑式执法”等有损法律权威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权威,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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